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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该主要证据属于虚假、伪造或者变造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再审人以原生效判决、裁定据以作出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相应生效的法律文书。
该条法律文书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或者生效行政裁决等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申请再审人以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由申请再审,但无法提供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者纪律处分等相关材料的,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者举报。
第十六条 申请再审人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以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为由提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
(一)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自愿原则的;
(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调解协议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
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向申请再审人释明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补充。
第十七条 申请再审人可以对下列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请:
(一)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提出再审申请的,应当提交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错误的依据。
第十八条 申请再审人对下列生效裁判不得提出再审申请:
(一)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裁判,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二)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公司清算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但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产或公司清算申请、驳回破产和公司清算申请的裁定除外;
(三)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撤销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五)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判决;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和保全的裁定;
(七)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八)申请再审的裁判尚未生效或者已被再审撤销;
(九)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再审的其他情形。
(十)再审民事判决、裁定;被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再次提起再审申请的。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后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又变更事由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如果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类事由,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的,且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四项事由规定的情形的时间是在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或驳回裁定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