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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审查中发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见(试行)》情形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七十九条 拟提出暂缓执行建议的,应当制作《建议暂缓执行函》,经庭长审核后报主管院长批准,加盖庭章,同时附原生效裁判一份(复印件),送交本院执行机构,是否准许由执行机构决定。
第八十条 经人民法院审查,合议庭认为疑难复杂、应当提起再审、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者需要向有关部门汇报的案件,应逐级向庭长、主管院领导汇报。
第八十一条 向庭长、主管院领导汇报的案件应当写出书面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案件来源;
(二)原一、二审法院、案号、裁判生效(落款)时间、合议庭组成人员;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四)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
(五)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
(六)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审查处理意见;
(七)承办人对案件所做的调查、调解、协调等工作及其结果;
(八)与原审承办人或者合议庭交换过意见的,应当写明原审承办人或者合议庭的意见;
(九)合议庭的评议结果;
(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查报告中还应当写明庭长、主管院领导的意见。
第八十二条 审查过程中,出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但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除外:
(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
(五)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再审的,裁定终结审查,并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监督部门或裁定再审的原审法院。
第八十三条 经审查,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的,一般应由本院提审。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案件的裁判裁定再审,再审申请人是权利人的,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八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得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因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由原审法院再审的案件。
第八十五条 提审和指令再审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