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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应当制发调卷函。调卷函应当载明案号、当事人名称、案由、送卷期限、调卷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写明需调取的卷宗案号。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1个月内按要求调齐卷宗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调卷工作,以提高调卷效率。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询问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对以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询问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主持,围绕与再审事由相关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和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项进行。
第六十四条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不参加询问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在询问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的,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第六十六条 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于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应裁定再审。部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其他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在裁定书中载明部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对于其他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不作结论。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
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再审申请的,不再进行审查,移送再审审理审判庭处理。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前案再审结束后对原裁判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针对新作出的再审裁判主张权利。
第六十七条 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需要出具调解书的,经审查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再审后,由审查该申请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书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准许。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未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第六十八条 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区分再审事由类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掌握再审事由成立的条件。
原判决、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再审事由成立。
申请再审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判断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原判决、裁定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基本事实、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情形。
第六十九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