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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日期;
(三)裁定再审的法律依据;
(四)裁定结果。
裁定书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八十六条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日期;
(三)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被申请人的意见;
(四)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法律依据;
(五)裁定结果。
裁定书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八十七条 经审查决定再审的裁定书应向各方当事人合法送达。
裁定提审的案件,应向本院审判监督庭送达再审裁定书5份;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向下级法院送达再审裁定书5份。
第八十八条 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申请再审人到法院来访的,如承办人未与申请再审人面谈过,承办人应当接待一次,向其讲明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和依据,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第八十九条 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调卷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审查期限扣除或者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高级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