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杀人自首判几年,故意杀人自首后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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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在自首的规定中删除了以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要件。学界认为,这一修改是基于以下理由:其一,“自动投案”这一自首构成的首要要件,已经将“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这层意思涵括于其中了。自动投案是自首的本质要件,具有丰富的内涵,认定自动投案,在司法实践中就包括要考察犯罪人是否具备“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因此,可以不再明确予以规定。其二,明确地把“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成立的第三个独立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从而不利于自首制度的真正贯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目前司法人员的素质还不是很高,滥用上述自首成立的第三个条件的情况并不鲜见。尽管“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在现行刑法规定的自首构成的要件中被去掉了,但其在“自动投案”这个要件中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
不将其明确表述于法条,不仅更有利于贯彻自首制度的基本精神,而且能够使自首构成的要件的表述更加精当、科学。[10]甚至有观点认为将“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成立的要件,有百害而无一益,其主要危害表现为:一是对一些已构成自首但依法辩护或上诉的犯罪人不予自首认定,破坏了自首制度的正确实施;二是以必须接受审查和审判为由,阻碍犯罪人依法行使辩护权和上诉权,从而破坏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11]我认为,上述观点对现行刑法取消自首条件中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理解有关偏颇。立法取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这一自首构成要件,主要是避免对该要件在理解上的偏差。比如说,有的人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对自己罪行性质的认识和司法机关的认识不一致,他认为自己如实交代这些事实,应当被免除,不应当被判处刑罚,而且对司法机关的最终判决可能也会有不一致的看法。因此,什么叫接受裁判,在具体掌握上可能会产生一些理解上的歧义。广义的理解认为接受裁判只要接受审判就可以了,而狭义的理解认为接受裁判还必须是要接受裁判的内容。考虑到接受裁判在理论与实践上可能产生不同的认识,同时还考虑到从鼓励自首的目的角度来讲,自首的条件不宜规定得太苛刻,只要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二个条件就可以了。
这样,从体现刑事政策,鼓励自首,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考虑,在法律规定上,没有将接受裁判作为必备条件。[12]为了统一认识,避免理解上的偏差,取消自首条件中“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立法初衷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取消后在实践中还是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偏差。比如有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自动投案,但在如实交代自己犯罪行为后又伺机逃跑的,对此能否认定为自首,该种情况已完全符合目前刑法典对自首规定的二个条件,因为行为人逃走的行为并不能否认或消除他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的客观事实,投案自首以后逃跑只是与立法设立自首的旨意相违背,对之认定为自首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在我看来,将行为人逃跑放到自首“自动投案”条件中整体评价未免牵强,因为这只是结合自首制度的本质及立法意图所作的“学理解释”。而那种认为立法规定“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具有司法危害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在刑事被告人权利保护之理念不断得到彰显的今天,司法人员绝不会因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上诉权而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
还应指出,投案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逃跑又重新投案,符合自首条件的,仍应认定成立自首。我建议,立法上应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成立的第三个条件,或者补充规定: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逃跑的不以自首论。
三、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较之自然人犯罪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根据刑法典的规定及刑法理论上的通行见解,单位犯罪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单位,另一种是单位中的自然人。对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没有歧义,但单位主体能否成立自首,由于现行刑法对此无明确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我同意这样一种见解:从某种意义上讲,未能对单位自首作出应有规定,的确是现行立法的疏漏,对这种疏漏,可以通过对现行刑法典第67条规定的有关用语作适当的扩张解释,亦即将“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成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进行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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