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杀人自首判几年,故意杀人自首后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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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感召犯罪人主动投案,激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减少国家对刑事案件侦查的人力、物力的投入,从而提高刑罚效率,并能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最后,兼顾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重要功能,“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因犯罪人的自动归案而拓展到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定罪量刑之前的阶段,促使罪犯的自我改造更早开始。”[6]自首从宽处罚的法理根据或理论根据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认识。具体言之,自首行为客观上产生的有利于国家侦查犯罪的有益结果和自首犯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所反应出的人身危险性的减小,均是刑事立法上设置自首制度和对自首犯从宽处罚所考虑的因素,两方面是密切联系和相互统一的。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设立自首制度之目的有二,其一为鼓励犯人改过自新,其二为节省犯罪之刑事侦察时间,避免搜证困难。”[7]实践中,自首犯自动投案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和迅速侦破刑事案件,保护各种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应当强调指出:不能把自首行为产生的有利于国家、社会的结果与自首犯实施的犯罪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混为一谈,自首行为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和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其结果具有应予肯定的价值,但自首是罪后行为,它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由此观之,自首犯从宽处罚的法理根据,应当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上来考量,而重点在于自首行为所反映出的自首犯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因此,自首犯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受到犯罪行为轻重和刑罚目的实现需要的制约。
二、自首的成立条件
自首成立要件是自首概念的具体化。关于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哪些条件,我国刑法学界历来众说不一,在现行刑法修订前,曾有四项条件说、三项条件说、二项条件说以及一项条件说之分,对于条件的具体内容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颁布后,逐渐以“三要件说”为通说,即:(1)自动投案;(2)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3)接受国家审查、裁判。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围绕自首这一立法规定,学者们对自首的成立要件又产生了新的争鸣,形成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自首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即除法律条文规定的前两个条件外,犯罪人还必须接受审查和追诉,尽管法律条文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自首的犯罪人来讲,必须做到这一点,只有这样才能说明犯罪人有悔改的诚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要件说”有违立法本意,刑法关于自首定义的法定化,已明确为二要件。第三种观点承认现行刑法对自首的构成要件所作的修改,但又对这一修改表示质疑,认为刑法对自首概念的这一修改缺乏科学性。[8]
目前学界关于自首成立条件的主流观点还是二要件说。即认为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自首的前提条件。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足以证明其有自首的诚意,也才能为司法机关追诉其犯罪行为并予以从宽处理提供客观根据。因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核心条件。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因此,犯罪嫌疑人只要根据客观事实供述所犯的所有罪行,对事实既不缩小也不夸大,就应当认为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至于所供述的罪行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是投案人自己单独实施的,还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是一罪还是数罪,并不影响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条件的认定。[9]根据我国现行刑法之规定,认为自首成立的法定要件包括上述两个方面的观点显然是正确的。对之似无争论之必要。我认为,自首成立条件应关注并应加以探讨的两个问题是:其一,相关立法对自首成立条件的规定是否科学,有无进一步完善之必要;其二,就目前立法关于自首的规定而言,司法实务中应如何正确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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