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杀人自首判几年,故意杀人自首后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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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杀人自首判几年,故意杀人自首后的量刑

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不是由犯罪人本身的行为所决定的,而是由司法机关破案时间所决定的,其结果必然将司法机关在破案工作上的无能转嫁到犯罪人身上,成为对其从重处罚的理由。又如,二个犯罪人实施社会危害性相同的杀人罪,一个犯罪人当场抓获,另一个犯罪人一年以后自首,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持续状态直到犯罪人归案甚至受惩罚才告结束的观点,当场抓获的杀人犯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小于一年以后自首的杀人犯,因为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持续状态当场结束了,而自首的杀人犯的社会危害性还持续了一年。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社会危害性的持续论是不能成立的,用它来解释自首从宽的根据是难以自圆其说的,自首的从宽根据只能从其人身危害性的减少得以说明。[3]
第四种观点认为,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可归纳为两点:其一,基于人身危险性的减轻,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教育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因此,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不仅要以其所犯罪行为的事实为根据,而且还要参考其犯罪后的态度,即是否有悔罪或悔改之心。投案自首是犯罪人犯罪之后有悔罪或悔改之心的开始,表明犯罪人人身危害性的减轻,且已具备了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主观基础,改造起来比较容易。对投案自首的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实际上是为实现刑罚目的做了一项基础准备工作,在这一基础上,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目的将转化为积极的刑罚效果。其二,基于司法成本的经济性,实现功利目的的需要。
自首从宽的功利性表现在,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刑罚作为对犯罪的惩治手段,需要一定的物质支撑,尤其是侦查、起诉、审判的运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犯罪人的自首使办案成本的支出大大降低,不仅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负担,而且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益与效率。为此,需要对自首者予以法律上的褒奖,并因此对其他违法犯罪者作出感召。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功利效果的考虑也是对自首的犯罪人从宽处罚的根据之一。[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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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杀人自首判几年,故意杀人自首后的量刑

上述前两种观点关于自首从宽处罚的理论根据之论证或立足于社会危害性、或以自首本质诠释,二者均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而失之片面。第三观点和第四种观点较为可取,但还不够周全。我认为,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应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三个方面根据包括法律根据、政策根据和法理根据。其中,法律根据就是刑法第67条之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换言之,我国对犯罪人一贯坚持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即是自首得以从宽处罚的政策根据。
这一政策根据表明我国刑法在惩罚的基础上追求刑罚的功利效果,即在公正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达到有效预防犯罪,最大限度保护法益的刑罚目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犯罪者并无在犯罪后向司法机关自首的义务,自首是犯罪人的一种表示,它把本来的司法机关与犯罪之间的斗争变成了犯罪人对司法机关的合作、妥协,自首者放弃隐匿与逃避,放弃与司法机关的对抗,这是有利于司法机关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的,作为一种奖励,司法机关运用对犯罪人进行审判的权利,适当从宽处罚,这是合情合理的。[5]司法实践中,切实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自首犯从宽处罚,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惩治犯罪,提高刑罚在预防犯罪和保卫社会中的作用。其次,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及时查处共同犯罪和摧毁犯罪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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