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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在本案一审和上诉程序中,两审法院都认为,由于Grokster公司提供软件在功能上具有独立性,使得即使Grokster公司知道其用户将软件用于侵权用途,也没有能力像Napster公司那样通过软件来阻止侵权行为发生;再加之Grokster公司提供的软件本身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因此,Grokster公司提供共享软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其用户侵权行为的帮助,故无需承担责任。
然而,由于在现实生活中,用户使用Grokster软件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分享盗版音视频,且这些用户的行为也确实给版权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面对判决结果与实质公平之间的巨大矛盾,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出手了。他们借鉴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创立了“引诱规则”。即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教唆或引诱他人利用其服务或产品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那么即使该服务或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或行为人无法对用户的行为进行事后干预,其也要为用户使用其服务或软件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基于如下三个主要原因判决Grokster公司构成引诱侵权:第一,Grokster公司在市场宣传过程中刻意强调其软件对于MusicShare的替代作用,并积极吸引原MusicShare用户使用其软件;第二,Grokster公司虽然对用户利用其软件检索和共享盗版作品的行为不具控制力,但却是通过在软件上嵌入广告来获取收益的,这种将广大用户的侵权用途需求转化为收益的商业模式也从侧面表明了被告希望用户更多地利用其软件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图;第三,Grokster公司在明知其软件具有传播盗版作品用途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过滤措施防止盗版作品的传播,甚至在出现相关保护措施时对其进行了积极的妨碍,其鼓励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可谓图昭然若揭。
小结:根据Grokster案创设的“引诱规则”,当有证据表明服务或软件的提供者意图并鼓励用户将其服务或软件用于侵权用途时,提供该服务或软件的行为本身,就足以构成侵权行为。从实际效果来看,“引诱规则”无疑是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和控制力判断标准的一种有益补充。
技术本身确实并不可耻,但揣着明白装糊涂,打着技术中立的幌子堂而皇之的从事违法行为,就可耻了。不过,可耻归可耻,是否构成刑事责任,我不太懂刑法,所以没有答案,但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却是必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