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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终判决,鉴于Sony公司制售的录像机具有“时间转换”这一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不能仅根据其还具有其他非法用途,就直接推定Sony公司具有侵害原告版权的故意,又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意图,故Sony公司无需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小结:本案中所确立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为现代科技的发展和创新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借由该规则之庇护,行为人不必再担心因其产品可能被用于侵权而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虽然不可否认,该规则在某种程度上会使一些具有实质性侵权用途的产品进入市场,降低侵权行为的实施成本,但是从社会发展的宏观角度看,这种负面效应只能被当作促进现代技术发展而必须付出的社会代价。
案例二:Napster案(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
案情:Napster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MusicShare的P2P共享软件,其功能与曾经风靡一时的电骡(eMule)十分类似。通过该款软件,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再提供用于存储信息的服务器,网络用户可以直接从其他网络用户的电脑中下载文件。需要注意的是,MusicShare采用的P2P技术并未真正实现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间的关系脱离,用户在使用MusicShare软件的过程中,仍然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检索服务。换句话说,如果Napster 关闭自己服务器,那么整个MusicShare软件将陷入瘫痪。由于大量Napster用户用该软件从事盗版音乐的传播,Napster公司被版权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对其用户的盗版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判决:在本案中,法院虽然认可了Napster公司提出的,其MusicShare软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这一事实,但却认为本案与Sony案仍有所不同。这具体表现在,当网络用户下载MusicShare软件后,Napster公司仍然可以通过系统登录、文件检索筛选等多种手段对其用户的行为施加影响,而这种持续性的控制力使其与Sony公司的法律地位产生差异(Sony公司出售录像机后即丧失了对其的控制力,用户如何使用录像机并不受其影响),Napster公司更像是一个“跳骚市场”的经营者,而非是一种产品的销售者。
法院由此最终认定,虽然Napster软件自身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使得Napster公司不会仅因提供了具有侵权用途的共享软件,就需要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当版权人向Napster公司发送的多份权利通知,足以使其明知有用户利用其音乐共享软件实施侵权行为,且其在此种情况下,仍并没有采取任何相关措施制止侵权后果的扩大时,其提供音乐共享软件的行为,就将构成了对侵权行为的实质性帮助,从而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小结:本案是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典型案例,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或软件仅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只能确保其不会仅因提供了此种服务或软件就被追究法律责任。但当其对用户使用该服务或软件的行为具有一定控制力,且通过权利通知等方式,知道用户在利用其服务或软件实施违法行为后,有必要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否则构成对侵权行为的帮助。
案例三:Grokster案(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v. Grokster, Ltd.)
案情:在Napster因诉讼倒闭后,MusicShare的市场空间就被空出来了,而Grokster公司趁此机会,推出了一款与MusicShare功能几乎相同的共享软件。可想而知,该软件自然而然地承继了MusicShare的地位,被其用户主要用于分享盗版音视频作品,而版权人的诉讼也随之到来。但与Napster案不同的是,Grokster吸取了前辈败诉的教训,开发了一种更为先进P2P技术,Grokster公司无需再为该其软件的运行提供任何服务,用户即可以实现相互间的文件检索和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