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反垄断的原因,进口车商反垄断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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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有效实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在制定实施细则和未来的执法和司法中还存在需要弥补和完善的地方。
 
  (一)关于确定行政性垄断的适用范围
 
  《反垄断法》规定了两类主体适用行政性垄断: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但是从中国社会经济的实践来看,实施行政性垄断的主体似乎还要复杂些。
 
  第一,自然垄断行业与行政垄断的关系。《反垄断法》规定了“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可以得到豁免;同时,法律又规定了该等企业“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国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众所周知,自然垄断行业大多属于上述豁免范围,而且普遍政企不分。国家的行业监管部门监管并不奏效。不仅因为监管者与经营者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关系,还因为市场化的改革使得它们比私人企业具有更强烈的垄断趋势。这里行政性垄断和市场垄断交织在一起,不易区分。当垄断行为发生时,是实施豁免还是作为行政性垄断处理?是由监管部门处理还是由反垄断执法部门处理?如果是共同管辖,又以哪个为主?这些在未来法律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二,行业协会与行政垄断的关系。《反垄断法》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可见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负面功能保持了足够的警惕。但目前大部分行业协会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是国家职能部门的延伸或其组成部分。行业协会大多采用“内部决议”、“不服从将受行业处罚”的方式实施统一行为,对成员企业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这种与行政性垄断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的性质,实际上应当列入行政性垄断的主体,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不能“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
 
  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的名义对之加以规制,有利于预防行业协会组织限制竞争行为的发生。
 
  (二)关于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违法者将被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这种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显然,这仅仅是在行政系统内的自我监督责任形态,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的经验表明了这种责任形态的作用是有限的,应当采用更加有效的责任形式。
 
  首先,当行政机构对经济活动实施了不当干预时,应当借鉴俄罗斯的经验,赋予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有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力,通过司法纠正行政行为。尤其是对于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更为重要, 因为行政垄断“赋予”某些经营者的“市场地位”是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的,具有永久(至少是长久)性和不可替代性。它无法随市场机制的成熟而消除。因此,必须在行政性垄断诉讼中,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加以消除,才能有效制止和防范。
 
  其次,处罚依靠行政性垄断获益的经营者。设定对“受益者”的罚没违法所得和行政罚款的责任, 有利于使那些已经或者企图依傍行政权力的庇护或指定交易进行不公平交易,从而获取高额利润的经营者受到足够的阻却,起到制止行政性垄断的效果。
 
  再次,建立受害者的民事赔偿制度。依照《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实施细则可以当然的解释为该条适用于行政权力滥用限制竞争的行为。如果可以这么解释的话,消费者和被排挤的生产者就有动力去检举违法行为并且诉诸《反垄断法》的保护,这会大大提高救济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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