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反垄断的原因,进口车商反垄断案例

时间:11-06编辑:佚名 今日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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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 行政性垄断的主体被规定为是“政府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性垄断的行为是上述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其中既包含具体的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的行政行为。行政性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政府通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经营活动;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所规定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重点列举的行政性垄断以地方保护为最甚。这种行为大多是通过政府制定和发布不公平的文件实施的。地方政府采取贸易壁垒阻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进行竞争。以行政权力分割市场、设置障碍,利用税收、价格、信贷、工商管制、质量监督等行政手段,对商品流通的地域、资金、技术、人员的流动和企业跨地区联合进行限制。政府行政权力大量进入市场层面,使得原本并不利于企业自主经营的行政干预,这时却成了本地企业的保护神。政府机关以合法拥有的投资权、资源权、财政权限制外地经营者的活动,使其支持的企业得以垄断经营,并获取高额利润。 这种行政性垄断给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带来的损害与市场垄断没有什么两样。
 
  由此可见,《反垄断》法上规定的行政性垄断其实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而是一种与地区或部门的经济利益紧密相连的、带有行政性质的市场行为。只要仔细观察我们身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现象就可看到,凡是行政性垄断肆虐的地方和部门,就一定存在政府庇护下的利益集团私利的膨胀,否则就不会存在行政性垄断。 某市旧车回收市场垄断的案例就是典型。 行政性垄断表面上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但公权力的行使带有明显的经济目的,为了实现一定利益团体(地方或部门)的私有利益,政府的行政权力超越了其应有的界限,向市场进行行政性垄断实质上是政府不当干预市场经济的典型表现,是为了一定的私利而动用公权的一种异化的行政行为。从本质上讲,行政性垄断是一种公权力与私权利结合谋取不当利益的反竞争行为,它肇始于私权获取垄断利益的需要,却借助了公权的力量得以实现。在“形式合法”、“程序正当”的掩盖下所出台的具有限制竞争和排除竞争效力的政府法规、行政命令或措施,使市场竞争机制受到了远比经济性垄断更甚的损害,对于这些看似行政,又非行政的垄断行为,人们没有理由不怀疑隐藏其形式背后的真实目的。
 
  上述情况表明,政府行政行为已深深渗透到市场经济领域,这种行政行为不能通过简单的行政命令方式予以制止,但又非依靠市场竞争的机制可以自行消除。正由于它兼有公权力和市场力量的双重性能,才必须要以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为宗旨的法律——现代竞争法对其进行规制才最为有效,也具实际意义。
 
  二、《反垄断法》规制行政性垄断是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
 
  曾经有人主张,行政性垄断只是经济转型国家在经济转轨过程中特有的现象,以此质疑《反垄断法》规定“行政性垄断”的必要性。以笔者的研究表明,政府公权力和市场力量在限制竞争方面相互结合的现象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所共有的。即使是市场经济相当成熟的国家,也同样不可避免地出现这种公权力与私权利结合产生的政府限制竞争行为(即我们所说的行政性垄断)。日本在地方建筑项目的招投标中频频出现政府指定招标,或者政府与某些投标者勾结的事件,遭到公平交易委员会(JFTC)的制裁已经不是偶尔的现象。由于政府官员的行为被认为构成了“在操纵投标过程中的限制或防止行为”定义下的操纵投标行为,JFTC要求市长依据《独占禁止法》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来确定并防止所涉限制竞争的行为。 美国在反托拉斯法诉讼中概括了公权力和市场力量结合限制竞争的几种类型,如:私人引诱政府作出的限制竞争的行为、政府部门制定限制竞争的政策和制度的行为以及经政府批准同意的由私人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它们都被纳入了反托拉斯法的规制范围。 欧共体对政府权力滥用的规制更加凸显,在《欧盟竞争法(罗马条约)》第86条中,规定成员国不得对其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享有特权或者专有权的企业采取背离欧共体条约,特别是背离欧共体竞争政策的任何措施。 从国际竞争的角度来看,国家的公权力和私人垄断结合的垄断行为更是受到密切的关注,私人企业游说政府通过有利于少数利益集团的政策就是这种权力结合的典型, 国际社会出现以竞争法律约束滥用政府权力和私人权利结合限制竞争的发展趋势。 在WTO谈判中对于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下建立竞争规则的提议,正是对这种趋势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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