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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行政性垄断之所以是世界性的共同话题,其原因在于现代国家职能转变过程中出现的“政府失灵”——政府不当干预经济。虽然在“市场失灵”之后,人们看到政府可以成为调节经济的力量,但政府职能的全面转变造成的另外一个后果就是直接导致行政权力有机会进入市场。一旦政府的公权力普遍且深度介入市场时,政府(或其授权的组织)就有足够的能力去夸大和促进与它有着利益关系的经济单位的发展。 这就“潜在地存在着严重扰乱经济生活和扭曲资源配置的可能性,造成市场经济的效率降低”。 正如经济学家詹姆斯·布坎南指出的,“选民总是把选票投给能为他们带来最大预期利益的人”。 因为他们懂得,获得政府的政策援助要比得到某些直接的经济支持更为重要。因此,不管在哪个国家,经营者都具有这种向政府靠拢的意愿和实践。同时由于政府决策者与市场决策者一样,也是由“理性人”组成的经济人,政府官员同样会运用他们的权力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经济学理论看来,政府的公共选择与私人选择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那种把政府及其官员视为完美无缺的假设是错误的,政府在决策过程中向利益集团靠拢的倾向也十分明显。当双方的利益互相吸引并达成一致时,就会出现我们最不愿意看到的地方保护主义等行政性垄断现象。表面上看,政府通过某些形式合法的“法令”等促进某些地区(或行业)企业的发展,但“实际上可以将它看作是政府官员和私人团体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协议”。
与我国相似的经济转型国家普遍把行政性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其根本原因也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产生的。把这种公权与私权结合的垄断方式规定进去,直接明确行政主体滥用公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法律,
而不必仅因关注行政行为程序和形式的合法性导致难以确定其限制竞争性质的违法性, 这是具有时代性意义的必然选择,绝非权宜之计。我们注意到俄罗斯、匈牙利、乌克兰等国家的《反垄断法》中把联邦政府和部门都纳入了法律规制的范围,表明了这不仅是深化体制改革的需要,更是顺应时代发展趋势的需要。正如著名竞争法专家、美国纽约州立大学FOX教授所评价的,反垄断法规制行政性垄断体现了法律发展的趋势,中国规制行政性垄断的立法算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反垄断法。
我们的结论就是:只要一个国家的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和调节,就有可能存在政府失灵。而当这种“政府失败”与“市场失败”一样严重影响市场的竞争秩序时, 政府机关、国有企业以及各种授权承担管理职能的公共组织就应当顺理成章地成为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这是政府干预经济造成的行政行为经济化对法制的客观需求。在政府干预和市场运行之间砌起一道防火墙是必不可少的。关键问题是如何有效规制行政性垄断,事实证明,反垄断法是规制行政性垄断的有效途径。 因此,中国在《反垄断法》中专章规制行政性垄断无疑是必然的选择,从而也是一种明智和正确的选择。
三、有效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制度诉求
由于立法传统和国情不同,各国对行政性垄断采取的规制方式也不同。可分为“统一规制型”和“分别规制型”。前者并不区分行政性垄断与其他垄断之间的差异,一并适用反垄断法,因为他们认为政府的限制竞争措施和私人限制竞争措施在性质和后果上完全一样;后者设定专门章节或条款,单独规制行政性垄断。大多数经济转型国家几乎一致地采用后者,这表明在这些国家由于体制的原因,在现有宪法与行政法律框架内尚不足以有效约束行政权力在经济领域中的扩张而引起的限制市场竞争行为,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成为共同而迫切的任务。把行政性垄断单独列出进行规制,是因为它是实现经济转型、建立市场竞争机制的最大障碍, 有理由在《反垄断法》中设计直接对应的条款,以该行为对市场竞争造成的实质性影响为标准来判断该行政行为的性质,从而对限制竞争的政府行为(包括政府文件)进行审查和处理。竞争法要比以“授权和控权”为核心的行政法律更加有效地判断行政权力是正当行使抑或滥用。毫无疑问,通过分别立法规制行政权力滥用的模式对中国反行政性垄断具有重要意义。把《反垄断法》作为反行政性垄断最直接的制度依托,通过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诉讼程序、赔偿制度等设计,激励社会公众抵抗行政权力不当进入市场的热情,有效遏制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如美国著名竞争法学者艾琳娜教授认为,“当制订者对限制行政权力滥用的规则应该放在法律体系中的什么位置不很确定的话,那么将该条款放在反垄断法中可能是最有效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