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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为您提供福建省禁毒条例规定相关说明该省禁毒条例暂未更新暂且沿用之前年度的条例。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7月26日通过自2001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种、禁贩、禁制并举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戒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禁毒、戒毒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
卫生、药品监督、工商、文化、经贸、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和民航、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要采揉种形式做好禁毒宣传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禁毒活动提高公民的拒毒、防毒、反毒意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做好本单位禁绝毒品工作;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负有本区域禁毒责任开展无毒害社区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学校要对学生进行以预防吸食、注射毒品为主要内容的禁毒教育活动教育学生远离毒品。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有关部门开展戒毒研究工作鼓励发展传统医药发挥其在戒毒与康复治疗中的作用。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戒毒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戒毒机构的作用提高戒毒成效降低复吸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强制戒毒所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
符合国家规定开办戒毒医疗机构条件的经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可以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并接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劳动教养戒毒所。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涉嫌犯罪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工作。对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铲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村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供应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购罂粟果实以及其他毒品原植物。
第十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发现涉及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根据需要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医疗、教学和科研需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见附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自查、登记存档制度不得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并接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下列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生产、经营、使用、储存的情况,
(一)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二)醋酸酐(乙酸酐)(Acetic anhydride);
(三)丙酮(醋酮、二甲酮)(Acetone);
(四)三氯甲烷(氯仿)(Chloroform);
(五)氯化钯(二氯化钯、钯石灰)(Palladiumchloride)。
对麻黄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用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尿样检验并对尿样备份保存。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一切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都必须戒除毒瘾。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治疗。
未被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机构戒毒。
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实行劳动教养的在劳动教养戒毒所强制戒毒。
戒毒期间的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由戒毒人员或者其家属承担。
第二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解除强制戒毒的戒毒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要与当地居(村)民委员会和戒毒人员的亲属成立帮教小组对其进行教育和监督防止复吸。帮教小组可以吸收戒毒人员所在单位的工会、共青团、妇联参加。
公安派出所对戒毒人员要进行回访、检测;对连续三没有复吸的可以撤销检测。
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本辖区内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放任不管、隐瞒不报、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当地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罂粟果实以及其他毒品原植物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奉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奉,
(一)发生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性被查获吸食、注射毒品十人以上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奉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奉;违反第二款规定未书面报告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没收食品、饮料、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奉;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福建省严格管理易制毒化学品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