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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为您提供海南禁毒条例规定相关说明该省禁毒条例暂未更新暂且沿用之前年度的条例。
(2004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教育和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应当遵循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本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和强制戒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劳动教养管理和禁毒普法宣传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开展禁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并对检举揭发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和禁毒科研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范和查禁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查缉和打击力度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缉毒堵源截流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对沿海边防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进行巡查必要时可以依法对公共交通工具及人员、货物实行检查切断毒品贩运通道。
第八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无毒社区建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村(居)民进行禁毒教育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健全和落实禁毒责任制积极开展和参与无毒单位、无毒社区建设。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禁毒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内容积极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采揉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每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落实禁毒措施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吸毒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
学生戒除毒瘾后要求继续就读的学校应当准许并继续对其帮助教育防止复吸。
第十三条 未成人的父母、监护人应当对未成人进行禁毒教育。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制止并督促、帮助其戒除或者配合政府对其进行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禁毒教育在本场所显要位置张贴禁毒警示语牌、公布举报电话实行巡查制度。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五条 严禁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已非法种植的一律强制铲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存放、使用毒品原植物(含壳、叶脂、籽)及其种子或者幼苗。
严禁在食品和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叶脂、苗)、大麻籽(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十八条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禁止胁迫、欺骗前款规定的单位及其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经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证明。
运输、仓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查验委托方是否具备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买证明。如委托方未能提供上述证明不得承运或者承储。
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工商、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条 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尿(血)样检测。
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报告书之日起2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章 戒毒康复
第二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应当主动戒毒。
吸毒人员主动登记戒毒的政府支持的药物脱瘾戒毒治疗机构应当给予医疗协助。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医疗服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审批。
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开展戒毒脱瘾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脱瘾治疗药物对戒毒人员进行严格管理并接受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等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捐助戒毒康复事业。
对社会捐助的款物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专门用于戒毒康复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便于管理的原则设立强制戒毒机构(戒毒康复农场、戒毒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戒毒工作的需要设立强制戒毒机构。
强制戒毒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未主动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强制戒毒。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符合法定情形不宜在强制戒毒机构内强制戒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其限期在外戒毒由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戒毒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承担。
强制戒毒人员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本人强制戒毒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强制戒毒机构不得以经费不足、患有传染病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戒毒的吸毒人员。
强制戒毒机构可以收治自愿戒毒人员但应当与强制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机构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生理康复、心理矫治和法制、道德教育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强制戒毒机构应当设置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场所、文体活动设施和医疗室辅助戒毒人员康复。
第二十九条 吸毒人员经强制戒毒后复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第三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集中收治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其规模应当与戒毒劳教工作需要相适应。
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收治规模设置戒毒医院或者卫生所并参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标准配备专门的医务人员、戒毒病床和设备。
劳动教养管理机构不得以未交相关费用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劳动教养的吸毒人员。
第三十一条 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戒毒人员实施管理和教育应当尊重戒毒人员的人格体现人性关怀。
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采蓉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实施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