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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为您提供云南省禁毒条例规定相关说明该省禁毒条例暂未更新暂且沿用之前年度的条例。
(1991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绝毒品消除毒品祸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运输、携带可供制造毒品的特殊化学物品进出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
注射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下奉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条 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并根据种植的数量和其他情节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对可供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氨四种特殊化学物品应当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法规、规章严格管理并实行经营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制度。上述化学物品严禁向本省周边国家出口。
第七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奉。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其限期戒除或者实行集中戒除。限期戒除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强制戒除。
第八条 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戒除毒瘾的人由其单位和家庭负责监督。在限期内戒除的单位和家庭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保卫部门报告。
第九条 农村和城镇的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办戒毒班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公安派出所、保卫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集中戒除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常或者临时戒毒所设有公安处、公安分局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临时戒毒所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除。
强制戒除的期限为一以下。
戒毒所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卫生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部门参与管理。
常戒毒所列为国家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所需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在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期间生活、医疗、检查费用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减免。从事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社会待业人员一律不得招收为工人或者干部;已戒除的应当按招工、招干条件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都负有在本辖区、本单位禁绝毒品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制定禁毒方面的规章、制度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防止发生毒品违法犯罪。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农村和城镇的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向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并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应当成立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对其继续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复吸。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全省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