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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在统计中发现,审限延长或者退查的案件中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的比重超过50%,多数属于“两抢一盗”、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危险驾驶、聚众斗殴等常见犯罪。嫌疑人多表示自愿认罪,案情简单明了、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没有较大争议,部分已经出具谅解或者达成赔偿协议。显然不具备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基本特征。由于法律规定是“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这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如果不属于重大、复杂刑事案件,而选择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不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不能够体现出细化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审查起诉环节,选择延长期限应当严格执法,尤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应当慎重。即便是重大、复杂案件,也是选择性的。可以延期也可以不延期,要是不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应当尽量不延期。 (二)以延期或者退查换时间 相比侦查期间和审判期间的时限而言,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相对较短。公诉人可能由于案件自身疑难繁琐、自行补充侦查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案件内部报批手续或者自身工作能力和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加之在审查起诉时,还需要履行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调取核实相关证据、制作法律文书、内部审批流转等事项,不能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即便是相对简易的刑事案件,由于公诉人在同一时间内普遍需要承办数起甚至数十起刑事案件,难易程度、轻缓要求各不相同,导致办案时间紧张。在工作压力之下,选择将部分不属于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或者通过罗列一两个证据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以换取更充足的时间。经分析,上述情况特别是在案件相对集中的阶段是存在的,约占比率的20%左右。 (三)延期或者退查导致羁押期限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属于法律规定为案情复杂的四类刑事案件,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最长侦查羁押期限为七个月。而且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间算不算人侦查羁押期限,各地认知不统一、做法各异,如不计入,嫌疑人可能最长超期羁押两个月。审查起诉时,嫌疑人多数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由于审查起诉环节延期或者非必要性退回补充侦查而致使嫌疑人在检察环节羁押时限延长,对于嫌疑人特别是已经采取逮捕或者监视居住的嫌疑人是不公平的。虽然法律规定对于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然而对于在审查起诉环节获得谅解、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即便是判处缓刑,而对于已经被长时间羁押的嫌疑人也是不公平的。新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侦查、检察和审判阶段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然而,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操作性不强、或者不愿意增加工作负担,而忽视上述工作,也未能及时更改强制措施,难以达到救济的目的。 (四)延期或者退查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 对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决定,都取决于检察院自身,只需要内部做好相关的报批手续即可。而且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检察院只需要报送公诉科长(处长)审批即可,有的则需要再报送主管检察长审批,缺乏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而且《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过于宽松和主观,规定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没有审查起诉延期、退查的必要性审查规定,也缺乏更加细致的操作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22条规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期限的,公诉部门在办理时,通知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以及看守所。但是此条文缺乏具体引导,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缺乏明确惩罚性规定,实践中难以达到监督效果,存在监督机制不健全等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