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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到这里,又得谈一个大家争议的概念——家庭。家庭这一概念非常浅显,似乎人人都懂得它的内涵,所以反而很少引起大家仔细思考,但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它却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又很有争议的法律概念。为什么说有争议呢?因为家有大家,有小家,大家小家的家庭成员组成又不同,有的认为只要是《民法通则》上界定的近亲属均是家庭成员,有的认为只有同财共居者才是家庭成员。《现代汉语词典》上将家定义为: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⑤。巫昌祯教授认为家庭是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其显著特征是同财共居⑥。可见,成为家庭成员的条件有二,一是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共同生活,或称同财共居,即同吃同住,经济收入共同享用。显然,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关系是非常紧密的。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家长制的束缚,以世世同堂为价值取向,早期的家庭成员较多。随着历史的演进,一个家庭中同财共居的家庭成员越来越少,现在较普遍的是三口之家。儿女们一结婚后就独立生活。虽然儿女们时常尽一份孝心,给父母一定财物,但子女与父母的生活紧密度明显下降,相互之间的经济依赖度也明显减弱,甚至仅有精神依赖的也为数不少,父母或子女之外的近亲属更是如此。家庭的这种现实自然状态反映出,即使是父母与子女,只要没有同财共居,一方的死亡给另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害是不同的。经济上依赖死者越强,就说明死者在生时创造的财富直接影响依赖者的生活质量,给依赖者造成的损害就越大,依赖越弱的,造成的损害就越小。死亡赔偿也是损害赔偿的一类,也是通过对受害者损失的填补,使其恢复到原初状态或接近原初状态。由于死者的不同近亲属对死者的经济依赖度的不同,他们受的财产损害大小也不同,只有对不同大小损害给予不同的填补,才能彰显正义。所以狭义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当根据与死者的生活紧密度和经济依赖度适度分割。依然用前面的案例来具体分析:死者张某的父亲再婚后,多年与死者没有同财共居,死者张某经济收入的高低基本上没有影响到死者父亲的生活质量,对于死者张某的妹妹也如此,而死者张某的经济收入高低直接影响其丈夫、儿子的生活质量。显而易见,张某的去世对其丈夫、儿子的损害最大。那么,死亡赔偿金20万元-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它损失费=狭义死亡赔偿金,在分割该狭义死亡赔偿金时,死者张某的丈夫、儿子应当多于死者张某的父亲分得。因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死者张某的妹妹就不应当分享该笔赔偿金。可能有人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既然死者张某的去世对其父亲的生活质量基本上没有大的影响,那么为什么死者张某的父亲有权分享该笔赔偿金呢?其理由有二:其一,按照“继承丧失说”他有权分享;其二,按照“扶养丧失说”,张某的去世也导致其父丧失了今后请求张某尽赡养义务的权利,所以无论从哪种学说讲,死者张某的父亲均有权分享该笔赔偿金。
结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应当是法定继承人和被扶养人。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它损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等)。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法定继承人依赖于死者的程度,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目前诸如此类案件很多,多因法官们对立法的理解不同,导致适用法律也不相同,从而出现不统一的裁判结果。出现此类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立法上有漏洞。在死亡赔偿制度领域,对诸如家庭、家庭成员、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概念,无论是在各立法上,还是在司法解释上,应当界定一个统一的内涵和外延,以减少歧义,实现司法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