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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观点认为,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虽与《继承法》的法定继承人可以重合,但并不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程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在分配时必须同时考虑另外两个因素:一方面必须考虑到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赔偿权利人中是否可以单独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形存在。这两个不同于《继承法》中法定继承所确定的均分原则的特点,表明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并不适用《继承法》。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亲属之间应充分协商,在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和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合理分配。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基本原则是,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而不是一定要等额分配。笔者持有该观点。
如一案例中,某公司的司机将武女士撞死,公司一次性赔偿武女士丧葬费、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近40万元。武女士的丈夫、女儿领取后,给了武女士的母亲2万元。武女士的母亲认为自己所得份额过低,起诉至通州法院。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时认定,作为武女士的近亲属,其夫、其女、其母都有权获得赔偿,而其丈夫、女儿因与她共同生活,所受打击精神痛苦更大,分配时应予以考虑。所以分割时采用35:35:30的比例确定其夫、其女、其母各自份额。判决,武女士的丈夫、女儿给付武女士的母亲12万余元。
当然,如果赔偿权利人中有人对自己享有的部分份额向赔偿义务人明示放弃或在赔偿权利人中放弃或在权利人中转让,均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也谈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近年来外出务工人员之伤亡时有发生,用工方向死者近亲属赔偿损失时,一般是与死者近亲属私下协商解决,赔偿的内容不重视,只达成一个概括性协议,赔偿总金额为20万、30万不等。死者的近亲属们就该笔赔偿费的分配问题常常闹纠纷。原因在于死亡赔偿金分割的标准的立法不明确,从而导致很多人参与讨论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形成了对该类问题的百家争鸣。本文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其权利主体范围,试从我们国家关于死亡赔偿金立法的不同表述中提炼出统一的立法精神,为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统一分配原则提供参考。全文共8248字
主题词:死亡赔偿金 权利主体 分配原则
一、概述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的历史发展简述
追索死亡赔偿的立法制度很久远,最原始的赔偿制度是同态复仇制,使用经济补偿制代替同态复仇制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时期。新中国成立后,最早涉及此问题是在1963年3月2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是否要给予受害人家属抚恤金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可见,当时还没有死亡赔偿金的概念。直到1992年1月1日,我国立法上才第一次出现死亡赔偿这一概念,即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相继确立了死亡赔偿金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则没有死亡赔偿金概念出现,而是以供养人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概念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