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死亡赔偿金分配,丈夫死亡后赔偿金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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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是对人身权保护的方法之一,它不是对直接受害人的保护,而是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终于其自身生命终结之日。既然受害人已死亡,那么作为公民民事权利之一的人身权也当然终结,所以死亡赔偿金不是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而是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依赖直接受害人预期可享有的权益的灭失,以及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直接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为此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的一项民事权利,或称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但对间接受害人赔偿请求的理由却有不同的主张,目前居主导地位有两种,一是“继承丧失说”,二是“抚养丧失说”。两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诠释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继承丧失说是指生命受侵害本人,如尚生存时,其应得收入由其继承人继承,今因生命受侵害致继承人丧失继承利益,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①。抚养丧失说则认为死者遗属非本于其资格而当然获得请求权,而仅得丧失扶养请求权、丧失扶养期待请求权、丧失劳动请求权为理由②。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后一种观点。德国、英国、俄罗斯联邦、美国大多数州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采用后一种观点。但对陆续出台的《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各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理念,有人说采用的是抚养丧失说,也有人说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还有人说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以上三种观点均是从狭义的角度在探究死亡赔偿金,均没有完全涵盖直接受害人遭受侵害而终结生命,给间接受害人造成的可以适度量化的所有损失。所以,对死亡赔偿金的理解应当先从文义上去解释较为合理,民众也更能接受,顾名思义,死亡赔偿金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遭受了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给予的可适度量化的一切损失弥补。
 
  二、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
 
  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就是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主体给付死亡赔偿金的人,即间接受害人。作为间接受害人这一概念,是一种纯理论性概念,不是适用性概念,在立法中应当采用泾渭分明的概念,让民众一看便易识别。我国立法是怎样界定的间接受害人呢?
 
  (一)搜索我国立法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之界定。《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将死亡赔偿请求人界定为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因工死亡,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界定为死者近亲属。而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等费用……,该条文并没有明示权利主体,《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也如此。没有明示不等于没有权利主体,也不定于可以随意解释,实务中一般按照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为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
 
  (二)现行法律中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范围的模糊性。前面浏览了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明示或暗示之概念,大致归纳起来有:死者之近亲属、死者之直系亲属、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等。作为近亲属、直系亲属,在《法学词典》上还没有出现专门的解释,各立法也没有明其经纬,显然是一个不精确的法律概念,于是也就出现了不同的人对此二概念的不同理解。有人理解为一定范围内的姻亲和血亲,范围是较宽泛的;有人认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扶养人之和,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便是第二顺序与被扶养人之和,如此类推;还有人认为应当按照《继承法》中的继承顺位确认。笔者认为目前最具权威的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问题的意见(试行)》之定义,即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直系亲属也应当如此定义。然而,司法实践中能以该范围的近亲属或直系亲属同等享有死亡赔偿金吗?至少在司法实践中笔者没有发现有如此判例。那么司法实践者如此“藐视”立法,又该当作何解释呢?其实也并不是司法实践者藐视立法,而是他们应当具备的一种能力——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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