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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及时进行救治。依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机构具体负责本级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㈠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㈡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㈢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㈣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㈤ 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㈥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㈦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㈧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㈨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㈠犯罪或违法;
㈡自杀或自残;
㈢斗殴;
㈣酗酒;
㈤蓄意违章;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患者,不属本工伤保险范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用人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用人单位签字后报送。用人单位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认定工伤应出具以下资料:
㈠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㈡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本单位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㈢用人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或用人单位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用人单位。
第十三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用人单位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四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对达到评残标准的,鉴定后发给《因工残废证》。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 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十七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时间一般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和经评残后并确认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护理费。发放标准按医疗终结伤残鉴定后的等级标准发给。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来评定。达到上述五项条件的为全部护理依赖,达到上述三项条件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达到上述一项条件的为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指定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机构同意,其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发给《因工伤残抚恤证》并享受以下待遇:
㈠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一级至四级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㈡ 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㈢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㈣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相当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㈠按伤残等级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㈡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㈢旧伤复发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㈣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根据本人自愿,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继续交纳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改发基本养老金;
㈤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的,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本单位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用人单位除按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发给有关待遇外,另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依次为本人八个月、七个月、六个月、五个月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㈠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㈡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本省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的标准发给。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对象和顺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伤残职工和因工死亡的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与所在用人单位协商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待遇的,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补足差额。但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相重复部分不予发给。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赣劳计[1997]23号文件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暂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暂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工伤保险待遇。已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相应的扣除。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一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本市并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补足差额部分。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劳动关系所在用人单位和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三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为加强工伤医疗管理,促使企业配合做好工作,对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按现行的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共同负担的办法执行。其中职工因工负伤第一次抢救至医疗终结的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3000元至5000元以下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70%,用人单位承担30%;5000元以上的,超出5000元的部分由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各负担50%。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及职业病患者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由用人单位支付。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变动。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㈠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㈡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㈢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集根据各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征缴,具体划分为五个档次。一档是商业、旅游、粮食、供销、贸易、金融、保险行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工资总额的0.4%征集;二档是电子、粮油加工、轻工、石油等行业按工资总额的0.8%征集;三档是机械、交通、邮电、纺织、自来水、医药制品等行业按工资总额的1.2%征集;四档是电力、化工、建材、林业采运等行业按工资总额的1.8%征集;五档是矿山采业、钢铁、冶炼、建筑等行业按工资总额的2.4%征集。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
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每年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基数为准。
第三十九条 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频率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实行浮动费率,最低为0.3%,最高不超过3%。浮动费率至少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从成本中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委托银行按月向用人单位代收工伤保险费,专项存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核算、调剂使用,按照下列项目和比例提娶支出:
㈠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按照当月征收工伤保险费的90%提龋
㈡事故预防费:按当月征收工伤保险费的2%提取,用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事或协助安全监察部门搞好工伤预防工作。
㈢安全奖励金:按当月征收工伤保险费的4%提取,用于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㈣宣传和科研费:按当月征收工伤保险费的1%提取,用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事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工伤保险科研工作。
㈤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月征收工伤保险费的1.5%提取(1%上交市劳动鉴定委员会)。
㈥职业康复费用:已开展职业康复工作的,可适量从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职业康复费用,但提取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四十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出年度报告,接受同级劳动、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的监督。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采用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保证劳动安全卫生设备完好有效,同时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职工应当遵守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发生工伤后应当及时如实报告情况,配合本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条件时,通过财政资助、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提高工伤职工劳动能力。
第四十六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酌情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级收缴、分级核算。
中央、省属驻市用人单位均应参加当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实行统一的制度和办法。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㈠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㈡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保险待遇;
㈢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㈣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㈤支持和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㈥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㈦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五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同级工伤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八章 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本办法对所属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招入用人单位时,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照本办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分立、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应当对伤、亡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在被借调或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四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发布后三十日内,新成立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如实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发或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劳动者申诉并查实后,应责令用人单位立即纠正,并补发待遇(含利息)。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家庭成员等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六十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十三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按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该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按“本人工资”计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以上年度该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计发。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系指企业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以当地统计局公布数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伤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八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用人单位收取保险费用。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