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山西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新规定全文细则【最新或2022(历届)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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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十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未取得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和第(五)项列车进入市区不关闭车内厕所或者客运列车、汽(电)车将垃圾废票抛出车外的之规定删除。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废弃物未按国家规定处理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和第(三)项中除责令按价赔偿外删除。
    四、将第三十一条中可根据情节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奉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处以20000元以下奉、第(三)项中处以按设施价值1至3倍的奉分别修改为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奉、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奉。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949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建筑景观、公用设施、园林绿地、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等城市容貌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集中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大中城市应在集中领导下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管理;小城市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 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统一进行监督管理;(二)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三)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四)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的经济发展予以安排。环境卫生工作应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单位和个体进行清扫垃圾、粪便的清运和加工处理的按服务面积和容器容量实行收费。逐步推行净菜进城减少城市垃圾总量推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车站、广场、市场、影剧院、宾馆和大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必须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工作做好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鼓励环境卫生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利用引进先进的符合本地实际的环境卫生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发放的标志并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履行职责。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广告装饰、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封闭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一条 牌匾设置与规格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各种牌匾和广告的文字要规范。设置橱窗和贴挂宣传品外型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内容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指定位置、时间设置或悬挂并要定期维修、油饰或按时拆除。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其设施在道路中地面井盖的齐备、完好负责。掘路和井下施工作业时应设安全警告标志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原貌。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采用透景、半透景围栏或者选用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一般不设置实体围墙。 沿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篷帐、挡雨板等应保持整洁美观宽度不超过2米。   街道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树叶等应及时进行修剪和清除。 城市雕塑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车处须征得城市公安交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在市区运输货物时应密封、包扎、苫盖不得泄漏、抛撒⊥运列车驶入市区前应关闭车上厕所⊥运汽车和列车上的垃圾应集中收集到指定地点处理。   城市市区的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带粪兜。   禁止不洁车辆进入城市市区。机动车辆须配备保洁工具和设备。 

     第十六条 临街的建设施工现池须进行围档设置明显标志脚手架应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渣土应及时清除、工后10日内应清理和平整完毕场地。 

  因建设单位施工造成垃圾、粪便清运停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清运和处理。设区的城市应扩大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范围减少砂、石、水泥在市区的运输和堆放。 

     第十七条 凡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定点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和建设。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事先提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从事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的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同步建设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及公共厕所等相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经费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多层和高层公共建设必须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应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具有上下水条件的一律建成水冲式厕所;对已建的旱厕、损坏严重或久失修的公厕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改造或重建。 在主要街道、繁华区、旅游区新建的水冲式公共厕所达到国家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方可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只能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展览馆、体育场馆、封闭式集贸市场、停车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内必须建设公共厕所和设置垃圾收集设施由上述单位负责建设并负责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和全日保洁。  居民区、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和内部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各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下雪后应及时清理冰雪。单位和职工住宅区内的垃圾、粪便均由单位自行组织收集、运输。单位和个人无力处理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各类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市场的主办单位负责并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办单位无力处理的也可有偿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清运和处理。 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设施负责保持摊位周围的清洁。废弃物按时倒在指定的池站内。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对城市垃圾、粪便应及时收集、清运和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六条 对在城市中建设或施工产生的渣土、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或修缮时产生的渣土和建设垃圾必须在开工前携带施工执照或工程计划任务书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将渣土或建筑垃圾按批准的时间和指定土场消纳处置并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综合性和专业性的服务公司。 

      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以及化学、生物、药物等生产研究单位对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集中统一处理。严禁倒入公共垃圾场(站)或任意抛弃。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爱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不准乱泼污水不准由楼上向楼下倾倒垃圾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信鸽必须经信鸽协会审核同意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奉,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奉、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奉,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五)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六)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无党派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奉、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奉。

      (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奉、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奉。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下奉。 

      第三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监察人员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10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10月25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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