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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月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已于20051月7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1月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节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节 清扫保洁
第四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水平。
第九条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社会化。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宾馆、饭店、商店以及饮食零售点等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其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范围内由经营者负责;
(八)城市河道及其沿岸由其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者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倒的垃圾、污水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保持公用设施的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责任。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问责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对不按责任区要求履行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修饰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奉。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奉。
第十九条 城市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或者改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面改建、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的路面、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三条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奉。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奉。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奉。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奉。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六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内容设置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语言文字规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第三十二条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的地点设置公众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
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奉。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大中城市、重点旅游景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奉。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标、委托的方式确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其他需要通过招标、委托作业项目。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第三十九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专业清扫保洁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环境卫生作业的工作条件。
第三节 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奉。
第四十三条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枯叶。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四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
在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及时清洗车身的泥土、污物。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奉;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奉;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奉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奉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奉。
第四十六条禁止在设区的市和县级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奉。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奉。
第四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实现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垃圾处理场(厂)。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奉。
第四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四十九条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奉。
第五十一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清运。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由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清运。
生活垃圾实行日产日清、密闭清运。垃圾站要保持整洁、卫生。
第五十二条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奉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
第五十三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奉。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
第五十四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五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护工作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的监督定期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五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五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以及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于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奉、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奉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市、县(区)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的实际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