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四川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新规定全文细则【最新或2022(历届)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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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8-19

执行日期,1997-8-19

生效日期,2004-9-2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城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条例所称市容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的容貌。

 【条例所称环境卫生主要是指城市街道、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环境的清扫保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已确定的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按政府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组织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应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的改革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内容增强公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检举和控告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权利。

  第十一条≡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其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完好、整洁并适时清洗。

  第十四条 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五条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清理确保完好、整洁;损坏严重、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雕塑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第十六条 城市中的道路、交通、给排水、电力、照明、电讯、人防等公共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

  第十九条 在城区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二)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及液体货物应当装载适量牢固捆扎封盖严密不得沿街撒落、泄漏;

  (三)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

  (四)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必须清洗。

  第二十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

  (二)临街工地应当打围作业;

  (三)施工废水、泥浆应按规定处理不得随地排放;

  (四)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停工场地应当进行整理和覆盖。

  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原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六条 大、中型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等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屑箱和在适宜地点设置垃圾容器。有条件的城市可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清洗场地和设施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车辆清洗业务。

  城市车辆清洗站洗车实行自愿、有偿原则。洗车作业应当文明、卫生、有序不得强行拦截车辆清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谁管理、谁负责和分区域、分单位负责制,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各种摊点、售货亭的占用场地由从业者负责;

  (六)城市公共水域由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应依照规定处理;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经批准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企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严禁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净菜业的发展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建制市的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畜、敞放家禽;禁止养犬(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对观赏犬应从严管理。

  第五章〃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一、三款、第十九条(二)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奉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奉。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奉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奉。

  第四十三条 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责任人进行清洗拒不清洗的可处100元以下奉。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奉。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奉。

  第四十六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镇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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