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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河流、湖泊、库塘、沼泽等常年或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并纳入湿地名录的潮湿地带和水域。
第四条【适用原则】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总责,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管理体制】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或者委托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湿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务、环境保护、财政、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湿地保护宣传】 每年五月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月。每年的五月二十五日为西安湿地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或者其他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保护规划编制】 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编制要求与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生态功能、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时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保护规划内容】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
(三)湿地保护范围及禁止开发建设区域、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保护规划的公布和修改】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实施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按照湿地的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重要性,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环境保护、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面积二公顷以上的湿地,且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十七条【湿地名录内容】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十八条【保护标志】 对纳入湿地名录的湿地,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保护范围设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界标。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九条【保护方式】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二十条【设立自然保护区】 具备设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申请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的建立条件和类别】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适宜、历史和人文价值独特,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可以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建立程序】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所在地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的,由所在地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建设要求】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护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者污染湿地、自然景观和地质遗迹的工程设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行洪畅通。
第二十四条【湿地保护小区】 尚不适宜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保护小区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五条【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规定】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内,禁止新增定居人口,禁止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对该区域内现有的企业、居民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搬迁。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域内,严格限制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六条【恢复和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评估,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水源补充、退耕(垦)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河流交汇处、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第二十七条【恢复和建设】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野生动植物生息繁衍场所的损害。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本地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八条【利用原则】 严格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可以采取生态旅游、休闲度假等多种方式,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
第二十九条【湿地利用要求】利用湿地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二)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
(三)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四)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
(五)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