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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清远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有望出台的首部法律法规——《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立法工作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记者从8月30日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获悉,这部清远“首法”将鼓励新闻媒体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也为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当中,明确了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明确了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和分散式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监督、监测、巡查、水质信息发布等管理职责,最大限度地发动社会各部门加入到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中来。此外,饮用水源地生态补偿机制、水源地检测要求、供水企业职责和现场检查等监督管理措施也得到进一步明确。
值得关注的是,为了加强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违法行为的监督力度,《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在总则第八条当中,增加了鼓励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内容,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公益宣传,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同时,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饮用水源水质保护也得到了《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支持,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此外,结合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根据全市农村人口居住分散的现状,把供水人口50人以上的分散式饮用水源地纳入到保护范围,并规定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禁止行为。主要包括: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非法采矿采砂;禁止采用炼山、全垦等方式更新造林;禁止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物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实行饮用水源水质城乡一体化保护,推行饮用水集中供水制度。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财政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饮用水源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水质监测、监管能力建设、保护整治工程、保护宣传、表彰奖励和生态补偿等。资金使用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专项补偿,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和其他区域的协调发展。
本市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和保护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公众参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对保护饮用水源水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源应当及时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国家、广东省的相关技术规范划定。
第十一条【准保护区的划定】为市区提供饮用水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外划定准保护区。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饮用水源保护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范围依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划定。
第十二条【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存在水源枯竭或水质污染风险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并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划定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十三条【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分散式饮用水源地应当及时划定饮用水源保护范围。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是指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和国家、广东省的相关技术规范划定。
第十四条【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报批程序】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由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目录化管理】本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名称及范围。
第十六条【合法权益补偿】因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七条【取水口的设置】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保护条件,以河流型为饮用水源的取水口应当设置在城市规划区或者建成区的上游。
第十八条【准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运输其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船舶发生事故时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
(四)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行;
(五)禁止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和使用炸药、毒药捕捞水生动物;
(六)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开发活动;
(七)禁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三)禁止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禁止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禁止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七)禁止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八)禁止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九)禁止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采用炼山等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第二十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禁止设置旅游设施、码头;(三)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四)禁止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禁止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禁止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第二十一条【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违法项目处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依法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违法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穿越防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需要,对威胁饮用水源、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桥墩采取相应的隔离防护措施和应急处置设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对威胁饮用水源、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应当配备路面雨水收集系统和污水收集处理系统,防止因车辆或者船舶穿越污染饮用水源。
第二十三条【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水质保护】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矿、采石、破坏性挖土,非疏浚性采砂;
(二)新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扩大污染物排放量;
(三)设置饲料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屠宰场;(四)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域直接排放污水;
(五)规模化养殖畜禽或者在禁养区内放养畜禽;
(六)堆积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七)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化肥、除草剂;
(八)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或者使用炸药、毒药捕捞水生动物;
(九)清洗有毒有害的物品;(十)采用炼山等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十一)破坏水源涵养林、生态公益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恢复原状,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在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防止地下水体污染。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