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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处置退市食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并依法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确保相关经营者停止经营问题食品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并依法及时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自愿或者根据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从市场上收回已经售出的食品,并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补救等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行为。
停止经营,是指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立即停止经营,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的活动。
退市食品处置,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等退出市场食品进行销毁、无害化处理、补救等处理的行为。
食品销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焚烧或填埋等符合环保要求的方式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进行毁灭处理的行为。
食品无害化处理,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依法按照环保、经济的原则,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处理,形成可以再利用物品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生产者包括食品生产者、进口食品的进口商、经销商和代理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