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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停止生产经营和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采取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补救措施。
对于停止生产经营和召回的食品,通过依法处理能形成再利用物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予以无害化处理。
对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等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就地销毁,不得再退回食品生产企业或者转售给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退市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5日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对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的,应当派遣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退市食品处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退市食品处理情况等,完整记录储存、运输、交接、销毁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并留存相关票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召回、停止生产经营、无害化处理或销毁问题食品而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停止生产经营、无害化处理或销毁问题食品,并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追查问题食品的来源和流向。
食品召回、停止生产经营、无害化处理或销毁问题食品涉及其他地区或其他部门的,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报相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对其他部门通报或者移交的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的事项,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依法处置。
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已召回和停止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置活动做好衔接。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停止生产经营、无害化处理和销毁问题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停止生产经营问题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并及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