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苏州市新计生条例出炉,苏州市最新或2022(历届)计生条例是否取消晚婚假增加陪产假

时间:09-28编辑:佚名 行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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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国家(省)级开发区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明确相关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现行生育政策建立人口现居住地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战略、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完善区域人口宏观调控机制调控常住人口总量;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人口公共管理和服务体系倡导和实施人口出生缺陷社会化干预工程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调整有关社会保障政策时应当体现对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先优惠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人口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居纂以上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地区计生事业费并由财政统一纳入预算安排。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和业主负责制并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不达标的该部门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参与任何评比与表彰。

第九条 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的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保障等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区域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和出生人口预测预报建立区域人口发展和人口安全预警预报制度。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村(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县级市、镇、村(社区)四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育龄人群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有工作单位的育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其他育龄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孕妇首次围产期检查、待产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生育状况证明。

夫妻为婴儿申报户口或者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向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出示由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经批准再生育的应出示照顾再生育一孩生育证。

第十四条 凡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向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经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第十五条 满23周岁依法登记结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包括生育双胞胎和多胞胎)的初产妇可延长产假3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第十六条 落实避孕措施、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休息。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皮埋术休息3天取皮埋休息2天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人工流产(包括药物流产术)休息20-30天中期终止妊娠休息42天。

第十七条 凡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享受假期的人员视为出勤不影响其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也可向夫妻一方单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属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夫妻也可领取光荣证,

(一)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二)依照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单独领取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依法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或丧偶且只生育一个孩子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未再婚的一方。

生育双胞胎及多胞胎的夫妻不能领取光荣证。

第十九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在子女满14周岁前按每人每不低于30元标准领壤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满60周岁的农民或者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已死亡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农民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奖励金。满60周岁未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农民夫妇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持有光荣证的企业职工退休后可领取一定数额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医疗费的报销、农村居民自留地宅基地的安排、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的优惠、入托(园)管理费的报销等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机制。

计划生育公益金重点扶助因独生子女意外伤残、疾病、死亡等而导致的特困家庭。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计划生育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应当纳入现居住地的人口发展规划。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指导和服务;综合治理委员会、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应当履行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的相关职责。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协调社区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和辖区单位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实行统一管理。

用人单位或业主必须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二十五条 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和免费领溶孕药具等。

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医疗机构进行围产期检查和生育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证外来人员的怀孕、生育等情况医院应当及时向辖区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房管、建设、交通、农林等行政部门在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经商、务工、运输等手续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无证明者应当告知其到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并通报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造成违法生育等严重后果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奉。

第三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予以征收。

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违法生育男女双方经济收入等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公民发现违法怀孕、生育者应当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报告一经查实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12月1日起施行。1998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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