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厦门市新计生条例出炉,厦门市最新或2022(历届)计生条例是否取消晚婚假增加陪产假

时间:12-23编辑:佚名 行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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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患不孕(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三)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四)夫妻一方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四至一级或者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一级;

(五)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二)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三)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四)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四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

(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只有一个子女;

(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

在我狮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

第十五条 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的安全防止和减少人口出生缺陷。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在了解各种避孕节育知识的前提下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指导其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者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六)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七)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逐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城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新技术的推广运用支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医疗保健机构为不孕(育)症的夫妻诊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负责查处将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有偿销售的行为。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前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宣传、教育、文化、卫生、司法、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生育、节育措施落实、孕情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优惠与奖励、制约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提高在县(市、区)、乡(镇)、街道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退休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统计、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 对实名举报违法生育或者匿名举报违法生育线索清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公安、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当事人所在单位和相关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实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劳动模范以及各类先进个人候选人的计划生育情况说明和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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