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唐山新计生条例取消晚婚假延长产假最新或2022(历届)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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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章名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健全和完善人口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工作有监督、指导、协调的职责 第五条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由乡级干部任主任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员、宣传统计员、政策法规员和节育技术人员 第六条村设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村主要负责人任组长。配备专抓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享受略低于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经济待遇。根据育龄妇女人数和居住情况设育龄妇女小组每组设组长一名享受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 第七条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本系统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领导 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县以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发给岗位津贴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筹集计划生育经费。城市各区由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00元的标准拨付;各厂矿企业根据需要自行筹集计划生育经费;户籍在本地的个体工商户每个从业人员每缴纳计划生育管理费不低于1.5元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事业 按有关规定收取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费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和独生子女父母、双女结扎户父母养老保险 章名 第三章生育 第十条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

除以下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凡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以下有关规定执行 (一)夫妻一方为相当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因违法行为致残者不属照顾生育范围 (二)农业人口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其家庭有两个以上女儿的只照顾一对夫妻。到无父、母的女家结婚落户的或者岳父母为非农业人口的不属于照顾生育范围 (三)计划内新生儿、婴儿死亡的出具医疗保健单位证明或者村委会成员三人以上证明方可再安排生育 第十一条禁止非法收养和送养转移子女。要求收养子女者须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收养资格证明经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否则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二条依法结婚的育龄夫妻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得早于二十八周岁同时第一个子女必须四周岁以上育龄妇女三十周岁以上的子女可放宽至两周岁;再婚夫妻的女方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龄不得小于二十四周岁 第十三条要求生育的夫妻须写出申请书由双方所在单位审查。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城市居民到女方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生育证;农村村民由村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查报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生育证。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城市居民由女方单位初审征求男方单位意见经女方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查、农村经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查报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已婚育龄夫妻申请生育时须同所在管理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育指标审批档案并加强管理 章名 第四章节育 第十四条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农村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妇女必须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且女方为四十周岁以下的由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手术。

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可先采取长效措施待孩子四周岁以后再做绝育手术。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对计划外怀孕的农村育龄妇女其配偶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由所在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及时通知男方工作单位双方配合做好补救工作 第十五条节育手术和手术后并发症治疗费的报销 农业人口按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公费医疗经费中开支;企业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上述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无业人员的上述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报销;军队官兵、职工和随军家属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上述费用由所在部队按规定解决 对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而计划外怀孕的施行补救手术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接受绝育手术后子女均夭亡或者只剩一个非遗传性残疾子女的可凭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到医院施行恢复生育手术。其手术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第十七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职工经施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休假和给予照顾在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接受绝育手术者经施术单位证明其配偶可准假七至十天按出勤对待。受术者为农民的可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 第十八条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及生活待遇执行以下规定 

(一)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要由本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填写并发症鉴定表并呈报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由节育技术鉴定小组集体鉴定被鉴定为并发症者从认定之日起享受并发症待遇 (二)对节育手术并发症要根据病情实行分等管理 (三)节育手术并发症者每要按时参加复查。无特殊原因拒不参加复查的取消其并发症待遇 (四)因实施节育手术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职工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处理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要为其调整轻工种治疗期间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单位批准可享受计划生育假;城镇无业人员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个体工商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个体劳协给予生活资助 农民由所在乡(镇)从公益金或者计划外生育费和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奉中予以生活资助所在村要从生产上给予帮助 章名 第五章奖励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实行晚婚、晚育的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由所在单位落实晚婚假和奖励产假。休假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调级不影响以出勤为标准的各种奖励。因工作需要奖励婚、产假有困难的单位可按照奖励的天数加发工资 第二十条在农村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至少采取以下办法之一兑现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待遇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人均收入千元以上的行政村父母每人每月不低于5元;人均收入不足千元的行政村不低于3元至其子女18周岁止 (二)因经济困难无力给予奖金的地方可采用减免提留款或者义务工的方法兑现奖励待遇 (三)为农村独生子女办理儿童人身保险及其父母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对独生子女家庭在扶持发展生产、城乡企事业用工发放扶持性贷款等方面在与他人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二条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同子女生活的一方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再婚者从结婚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对过去已享受的不再退回;重组家庭的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初育一方可享受。独生子女死亡的由下个月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过去享受的不再退回再生育后可重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除奖励产假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二十三条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又计划外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必须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及其他奖励 第二十四条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符合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申请生育时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批准再生育指标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凡一次性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要退回多享受的奖励待遇 第二十五条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中解决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解决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他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解决 (四)夫妻一方为城镇无职业居民的包括无工资收入的学生和残疾人凭街道办事处每季出具一次证明由另一方解决 (五)夫妻双方均为无职业的非农业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一方为户籍在本地的临时工或者户籍在本地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另一方为无职业的城镇居民的无职业的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六)私营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由业主负责解决;户籍在本地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代收的个体计划生育管理费中解决 (七)被劳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由原单位继续支付;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本年度人口计划指标完成好的单位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群众组织及个人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章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凡不符合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各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对个别情节恶劣的应当从重处罚 对计划外生育的家庭办理农转非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符合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虽列入生育计划但违反生育审批程序未做到持证怀孕而生育的每提前一个月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计划外生育费数额的10%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其他计划外生育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足法定婚龄非法同居或弄虚作假办理结婚手续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得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对男女双方均够法定婚龄而未履行结婚手续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各九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依法结婚后持有生育证但提前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时间自领取生育证起不足六个月的按夫妻双方各一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私营企业者、个体劳动者、城镇无业居民和村民比照执行 (四)其他非婚生育的对原无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原有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以此类推 第三十条非法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无子女者非法收养的从收养之月起到收养者满35周岁止每各按夫妻双方2个月的工资性收入金额征收一次收毕不再安排生育;有子女者非法收养的按子女累计数征收。私营企业者、个体劳动者、城镇无业居民和村民比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第二个子女属于计划外生育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给予开除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一律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5内不得享受六种行政奖励不得聘为干部不得提拔、晋升职务和调入上级机关 第三十三条对滥发生育指标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有关责任者要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完成本年度人口计划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单位单位领导人不得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经济处罚。对人口失控的除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具有下列行为的当事人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奉 (二)无故不按当地政策要求接受孕情检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奉。拒不按规定实施节育手术或者补救手术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奉 (三)擅自给计划外怀孕者接生的每一例奉500元至3000元 第三十六条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奉。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0元奉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在接受产妇分娩时必须查验生育证。凡发现无生育证必须报告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报告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奉由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管辖区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统收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统管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章名 第七章流动人口管理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民政、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有关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口管理具体负责 (

一)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协议工、季节工及聘请的技术人员等由招聘单位主管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私营企业经营者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三)无业和从事家庭劳务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 (四)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主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和各主管单位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有关帐卡负责孕情检查、节育措施落实和政策兑现等项工作 第四十三条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向每位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与流动人口的管理单位和流动人口分别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四十四条凡在我市城乡活动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的计划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签章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出租卓、租赁经营或招用临时工等手续 第四十五条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给的生育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无证的一律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六条外出的流动人口要与常住户口所在地管理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季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汇报一次节育措施情况并寄回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孕情检查证明。

否则常住户口所在地派人前往的一切费用均由外出户负担 第四十七条流动人口要按常住户口所在地规定落实好节育措施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同时对私营企业经营者暂扣营业执照对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已被单位招用和聘请的流动人口一律辞退;注销暂住户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对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给予奉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流动人口的孕检费由现居住地从征收的计划生育管理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手术费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解决 第四十九条对据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章名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关于贯彻执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名称附 唐山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9月10日公布 章名修正案 

一、 第六章章名修改为 法律责任 二、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凡不符合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各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对个别情节恶劣的应当从重处罚。 三、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 对男女双方均够法定婚龄而未履行结婚手续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各九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 依法结婚后持有生育证但提前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时间自领取生育证起不足六个月的按夫妻双方各一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私营企业者、个体劳动者、城镇无业居民和村民比照执行。 五、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 其他非婚生育的对原无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原有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以此类推。 六、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具有下列行为的当事人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 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奉。 七、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奉。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0元奉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八、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管辖区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统收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统管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十、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流动人口要按常住户口所在地规定落实好节育措施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同时对私营企业经营者暂扣营业执照对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已被单位招用和聘请的流动人口一律辞退;注销暂住户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对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给予奉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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