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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应当和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本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三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补贴。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对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五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仍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第十八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
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夫妻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