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西藏新计生条例出炉,西藏最新或2022(历届)计生条例是否取消晚婚假增加陪产假

时间:03-01编辑:佚名 行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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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藏计育字[1992]第06号 19925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区的公民都适用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和避孕节育为主积极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同时辅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解决计划生育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根据国家、自治区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计划并将人口计划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晚育、节制生育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汉族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区内藏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按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条例规定的婚龄推迟三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二十二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六条 符合生育条件的可凭本人申请、户口卡片、怀孕证明由女方户口所属县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到本地(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育证。

第七条 凡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及家属(含城镇居民和户口落农村者)均按国家对干部、职工及城镇居民的要求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胎禁止生育第三胎。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证明允许生育第二胎,

1、第一个孩子经地(市)级医疗鉴定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妇因生理原因多不育(婚后五以上)合法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4、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

5、汉族干部、职工与区内藏族等其他少数民族通婚的。

以上1、2、4、5种情况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以上女方已达到35岁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二)再婚夫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允许再生育一胎。

1、再婚双方合计只带一个孩子的;

2、丧偶再婚时带二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三)进藏工作的区外少数民族的生育可按原籍规定办理。如原籍无特殊规定则按汉族干部、职工的要求对待。

(四)汉族与区内少数民族通婚的后代可按本人档案中填写的民族对待。本人民族一经穴不得更改。

第八条 区内藏族干部、职工及其户口在单位的家属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可有间隔地生育两个孩子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以上。严格控制生育第三胎。

夫妇已有两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鉴定允许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胎。

1、其中一个孩子经鉴定属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再婚夫妇合计只带有两个孩子的;

3、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

4、丧偶再婚时带有三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第九条 在腹心农牧区坚持宣传教育为主、自愿为主、提供服务为主的原则提倡少生、优生和有间隔地生育提倡已有三个孩子的夫妇不再生育。先开展宣传试点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施行。

第十条 在边境农牧区的乡(区)和门巴族、珞巴族以及夏尔巴人僜人中暂不提倡生育指标但必须大力宣传婚姻法推广新法接生进行合理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一条 加强婚姻登记制度推广婚前检查制度。禁止近亲结婚、禁止患有性病、麻风病未经治愈者结婚。凡患有医学上认定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的禁止生育。

第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政府按计划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育龄夫妇应落实好有效的避孕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尽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医疗卫生部门必须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包括技术指导、节育手术、药具供应等。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把计划生育、晚婚、晚育作为干部职工提职、提级和评选先进、模范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干部职工调动工作时要将其执行计划生育情况列入鉴定。

第十五条 各地(市)、县设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决定;负责检查、监督计划生育规定和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专职干部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专职人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宣传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

(三)发放避孕药具、指导、帮助、督促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

(四)按照授权落实奖罚措施;

(五)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六)承担其它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设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与第十八条相同。

第二十条 自治区、地(市)由计划生育和医疗卫生部门共同组成鉴定组织或指定医疗单位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或病残儿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二条 凡机关、团体、单位和城镇均实行生育证制度。计划生育的有关手续由女方户口所在单位负责管理男女单位给予积极配合。女方在部队的其生育证及独生子女证均由部队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应在有条件的医疗单位由经过专门训练的卫生技术人员施行手术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安全。

个体行医者不得施行节育手木。

第四章 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工)实行晚婚晚育并领壤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产假优待;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一周一方晚婚一方享受。

第二十六条 经县及县以上医院证明对施行节育手术的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工)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节育环休息三天免除一周重体力劳动;

(二)采取补救措施休息二十天;

(三)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放节育环休息二十三天;

(四)结扎输卵(精)管休息三十天;

(五)采取补救措施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五天;

(六)妊娠中期引产休息五十天;

(七)妊娠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六十五天;

节育手术后需配偶护理经医院证明配偶单位批准护理期间工资照发。

凡采取补救措施、输卵管结扎、妊娠中期引产术者凭县及县以上医院证明手术当月供应一等粉(糯米)十市斤食(酥)油两市斤。

第二十七条 汉族干部、职工、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并且孩子在十四周岁以下者经申请批准均可办理独生子女证,

(一)有生育能力的夫妇自愿终生只生一个孩子的;

(二)夫妇原有两个孩子死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妇一方带有再婚前仅有的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过且婚后又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证,

(一)夫妇原有两个孩子送他人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原有一个孩子婚后又生育的;

(三)夫妇离婚后各带一个孩子的;

(四)夫妇离婚后子女虽法判归一方未带子女的一方再婚后又生育的;

(五)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二十九条 凡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同时、由地(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奖励独生子女父母人民币50元;一方在部队或女方在其他省市者办证奖励只享受一半。

(二)自办理独生子女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窖五元至孩子满十四周岁夫妇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无固定职业者由干部、职工一方发给。

(三)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入托(园)、就医应优先安排招生、招工、征兵优先录取并视工作需要可随父母就近分配。

(四)独生子女在藏的凭托儿所、幼儿园、医院收据由父母所在的单位各报销一半保育费、医疗费。在内地省市入园的保育费每月在十五元以下的凭收据报销超过部分和应交的书报费、个人消费的费用均由家长自理。

(五)户口在藏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准予每隔一半报销随父母休假的往返交通费夫妇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其住宿、行李费自理不发途中伙食补助半票以下不报卧铺票。父母一方户口在内地的随父母休假(一半)的交通费及保育费、医疗费由在藏一方单位报销一半。

(六)父母户口在藏独生子女户口在内地的其待遇均与户口在藏的独生子女相同。

(七)藏族干部职工夫妇双方自愿要求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其办证条件及待遇与汉族干部职工相同。

第三十条 区内藏族等少数民族干部、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孩子经医院证明和单位批准到区外就诊治疗其往返路费和医疗费凭医院收据由夫妇所在单位各报销一半。医疗费实行包干的应酌情给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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