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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6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各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立幸福家庭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积极推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制度降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财政、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保证奖励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政务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学校应当采揉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优生优育、生理卫生、青春期和性健康等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经费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并对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少生优生。
汉族公民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满23周岁、女满21周岁初婚的为晚婚。达到晚婚龄结婚后初次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