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xiu.com-爱上秀-教育信息门户网】
新计生条例出炉了最新计生条例是否取消晚婚假增加陪产假了下面我们就关于这些话题为大家做详细介绍希望大家多多关注。
(2002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十四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生育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第二十四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浸务。
第三十二条 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妇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十九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壤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二十元独生子女保窖至独生子女满十六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窖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份额;
(四)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卓、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农村领壤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劳务输出等方面予以支持、优惠;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照顾;
(三)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在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住院分娩制度时政府给予补贴;
(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计划生育家庭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
第四十一条 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
第四十二条 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规定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施行绝育手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壤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制度。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优先为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壤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对夫妻双方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实际人均收入超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倍的按家庭实际人均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递增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三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第四十九条 已经领壤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优待。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奉;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虚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奉;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奉。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参加综合性先进集体评选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晋职资格;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