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无锡新计生条例取消晚婚假延长产假最新或2022(历届)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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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9988月20日经无锡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89月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公民离开本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同时依法采蓉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城市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管理体制依托社区抓紧抓好基层基础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应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企业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与企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协议将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属地目标管理。 

  第九条 计划生育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夫妻签订合同的款项由市(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计划生育对象的管理, 

  (一)有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二)无单位人员、无业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待岗、内退、长期病休、留职停薪等下岗、离岗人员仍由原单位负责同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实行双向考核; 

  (四)单位辞职、辞退、开除、除名、解聘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由原单位负责在3个月内将其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 

  (五)半家户(指夫妻中男方户口在本地区女方户口在外地区但常拙地区)的纳入本地区计划生育管理; 

  (六)婚嫁外地而户口未迁出的移交现居住地管理; 

  (七)流出人口由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并建立定期返回参加孕检或寄回孕检证明的制度。 

  流动人口外出前由户口所在地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居民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拆迁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做好拆迁户计划生育登记、合同签订以及分房前对拆迁户的计划生育考核工作。拆迁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及时与拆迁户现居住地取得联系通报信息并建立委托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住宅新居未办理移交或未建立基层行政管理组织的其计划生育管理由所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并列入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计划生育考核。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租住人员的异常生育状况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并协助落实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人员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各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权属、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时应当将申请人的异常婚育状况及时告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三章 调节和保障 

  第十六条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十七条 半家户由男方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安排生育计划。其中女方户口为本省内的应持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女方户口为省外的应持女方户口所在地市(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原籍为本市的公民户口迁往外省、市但仍常拙市的其照顾再生一个孩子的标准仍按我省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收养子女应凭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生育情况审查意见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 

  第二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由夫妻双方提出书面申请在按程序获得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不得先怀孕或先生育后申请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接受产妇生育时应查验其身份证和生育证。对元证产妇应当接受其生育但必须同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严禁进行非医疗选择性流引产手术。 

  经批准照顾生育者确需作医疗性流引产手术的需取得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和医疗卫生单位出具的需终止妊娠的医学鉴定后方可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施行手术。 

  经批准照顾生育者擅自进行非医疗选择性流引产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照顾生育指标。 

  第二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或因避孕节育措施失败而终止妊娠(含术后随访)的费用凡参加医疗社会保险或生育保险的按有关规定报销。未参加上述保险的有单位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报销。 

  第二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或因避乎节育措施失败而作人工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假期待遇按出勤计。因其它原因(合计划外怀孕)作终止妊娠手术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产假产假期问工资照发。 

  第二十五条 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天;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手术当日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前怀孕2个月以内的产假20天;怀孕2至3个月的产假30天;怀孕3至7个月的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的产假90天。 

  同时施行两项节育手术的假期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确认是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技术单位或其上级医疗单位负责治疗并定期查访治疗效果。对治愈的应及时作出结论并呈报鉴定;需要休息的应出具医疗证明。 

  并发症患者的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患者是农民或城镇无业人员的其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因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主要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列为救济对象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符合晚育龄生育第一个孩子且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方可享有晚育假30天男方享有护理假7天。女方施行绝育手术的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晚育假和护理假期间待遇按出勤计。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支付除省已有明确规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一方为个体劳动者另一方为城镇无业人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夫妻一方为个体劳动者另一方为纯农业人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三)夫妻一方为劳教、服刑人员的全部由另一方按规定承付; 

  (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员由业主支付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满十四周岁前的孩子其医药费和幼托费的优待办法市区由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县)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按国家规定龄退休的职工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先予补足)。 

  第三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者、非婚生育者分娩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全部自理不得享受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三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严格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测算征收有关部门(单位)及当事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对离开户口所在地计划外生育者为寻找和动员其实行计划生育所开支的合理费用由计划外生育者承担。 

  除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及条例规定的奉、计划外生育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计划生育管理为由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容留或协助隐藏计划外生育人员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下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先怀孕或先生育后申请批准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奉。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后果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下奉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非医疗选择性流引产手术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奉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奉;重犯的加倍奉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依法取消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外生育事实发生一以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仍未作出计划外生育费书面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其改正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国家、省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订有计划生育责任协议的还可根据约定的条款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除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中已作明确的外计划生育的管理、费用征收及处罚管辖由女方户口所在地有权部门实施。半家户的由本市男方户口所在地有权部门实施。 

  女方户口所在地未发现或未能处理的依女方常住地、现居住地的次序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由两地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经查实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中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业。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11月23日起发布施行的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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