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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字[2004]27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市的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所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政策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负责安排工作的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以后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办公室负责城镇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
第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按规定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对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和责任人的奉;
(四)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原则上由各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参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退役士兵限确定。
市四区内标准计发如下(本意见发布之日起),
(一)退役义务兵2万元;一期复员士官2.3万元;二期复员士官2.6万元;转业士官3.2万元超过10每增加一增发1000元;
(二)对服役期间荣立一、二、三等功可在上述规定的相关金额的基础上再增发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其中,荣立一等功的增发25%;荣立二等功的增发15%;荣立三等功的增发5%(有两次以上立功的以最高功为准)。
(三)伤、病、残以上述标准为基数从三等乙级起每高一个伤残等级增发2000元。同时仍按国家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各旗县可参照上述标准。
第四条 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机构应根据本地区劳动力市充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当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培训。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地民政部门要对个人所付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
各级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各司其职互相配合。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培训的组织领导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培训经费保障;教育、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培训、管理与考核发证工作。
第五条 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在未就业期间内按50%减免有关服务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求职登记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党、团组织关系由所在街道或乡镇、社区接收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并要求安置部门出具工作介绍信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以后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限并和实际缴费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从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为其确定12个月的全部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额然后由各地安置办公室上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下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12个月以后由个人或工作单位负责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财政代其交清12个月全部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后为其办理接续手续。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院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中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投档总分中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后给予优先提供助学贷款和奖学金。
第九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内免交下列费用,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卫生部门收取的居民医疗机构管理费、退役士兵本人的预防性健康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三)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五)公安部门收取的治安联防管理费、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六)城管部门收取的占道费。
(七)文化部门收取的文化经营许可证、音像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八)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第十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pide;企业职工总数×100%)×2.
第十一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pide;企业职工总数×100%)×2.
第十二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本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意见英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十四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怖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旗县区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其家属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并随其落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市区内落户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落户后由所在社区、单位、村(居)委会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原有规定与本实施意见相抵触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