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武汉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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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束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 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管辖区域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稳定和逐步完善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第十八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女方怀孕后应当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九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的;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四)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五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五级以上标准的;
  (七)女方是农村居民的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的;
  (九)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十一)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前款第(十)项规定有女无儿家庭姐妹数人的只批准一人。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四)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二十二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已享受的自享受之日起3内可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但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业户口的不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有关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生育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相关证件向拟落户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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