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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修订公布实施时间,车辆购置税计算方法与征收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7号)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定期编列免税图册。车辆购置税免税图册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决定自2月1日起施行。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
根据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辆购置税的征税、免税、减税范围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条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五条 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第六条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免税条件消失的纳税人应在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纳税。
免税车辆发生转让但仍属于免税范围的受让方应当自购买或取得车辆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免税。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正本原件;
(二)未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完税证明正本原件及有效证明资料。
第九条 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增值税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四)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五)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七)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限未满10的计税价格以免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1扣减10%;未满1的计税价格为免税车辆的原计税价格;使用限10(含)以上的计税价格为0。
第十条 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销售方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