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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1995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9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9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根据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度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如下,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十九条中的“代表机构”。 (二)将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删去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八项中的“或者个人”。 (四)删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五)将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个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六)删去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未经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 (七)删去第一百三十条中的“具有合法资格的”。 (八)删去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九)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并删去第六项中的“或者代表机构”。 (十)删去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八条 专业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奉。“ (十一)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从业资格”。 (十二)将第一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奉;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十三)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和第二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