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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落实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经过多次讨论、修改之后9月21日正式发布了。这对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和发挥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与此同时由于“责任”这一概念的选用加之当下特定的政治文化背景意见存在被误读和滥用的可能。为此关乎该意见精神实质的几个核心概念必须进行区分。
第一区分司法责任制与司法问责。意见所称司法责任制中的“责任”与司法活动的三大要素“独立—专业—责任”这一完整体系中的“责任”不同后者往往被替换为“问责”是与“独立”“专业”并列的狭义概念。在“独立—专业—责任”这一体系中“独立”包含司法权独立与相应保障“专业”指独立行使权限并相应负责的职业能力“责任”指与独立权限相匹配、以职业能力为基础、以职业保障为前提、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的司法问责。与此相比意见提出的“责任”似乎已经包含了上述体系中的三大元素,通过意见第二部分“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第三部分“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从而重新配置和区分独任审判或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之间的权限亦即确定独立权限与相应责任的范围最终旨在细化和落实“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这一改革目标。然而意见第四部分“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中所称的“责任”与“独立—专业—责任”体系中的狭义责任为同一概念即为“问责”。
同一核心概念在同一文件中以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使用不免容易造成误读。因此在司法责任制被定位为“司法改革牛鼻子”的背景下在意见贯彻落实的过程中应该准确理解文件本身避免将司法责任制这一广义概念狭义地解读为司法问责制。
第二区分司法责任与司法救济、国家责任与个人责任。意见第四部分规定的审判责任系狭义的司法责任亦即司法问责这与司法制度为纠正审判错误而采取的司法救济不同。司法救济是国家司法制度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补救途径实质上司法救济是国家作为一个“制度系统”向当事人和社会承担的责任比如为纠正错案而设立的上诉程序(正常救济途径)和再审程序(特别救济途径)为补偿错案造成的侵害而设立的国家赔偿责任等。司法问责是法官或其他审判人员作为一个“司法职业者个人”向国家承担的责任或者说是国家对法官个人的惩戒。
由于责任的性质、主体、对象、功能、目标等等存在明显差异因此适用条件明显不同。简言之在责任范围上司法救济明显大于司法责任、国家责任明显大于个人责任在适用条件上司法救济明显比司法责任宽松、国家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明显大于国家对法官个人的追究权。其实道理很简单司法作为一个体系形成一项司法结果对于当事人而言只有一个行为主体那就是国家因此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错误国家就有义务提供救济;而只要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个人发生了法律规定的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就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然而在司法体系内部每一项司法结果也是由多个主体在多重制度中运行而形成的既包括立法的欠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