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检察官工资待遇,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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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介绍,湖北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已获中央批复同意,全省确定,在武汉、宜昌、黄石、恩施4个市州的24家法院、检察院启动第一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明年7月在全省全面推开。
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制是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配套措施,由全国各级法院自行设立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其设立的初衷在于克服司法不公,确保审判质量。但是,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适用十多年来,司法腐败现象也并未因此而减少,仍然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此制度受到大量批评,有人甚至提出根本无必要在中国法院设立错案追究制。下面将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检察院检察官工资待遇,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一、错案追究制由来与现状 
 
 
    为防止司法腐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1月1日率先确立了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制度,1992年初该制度在河北省法院系统得以推行。 1993年春,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错案追究制作为最高法院的新举措,在全国各级法院予以推广①。在这之后,各省、市人大常委会纷纷制订了本行政辖区追究司法系统错案责任的地方性法规,从这些规定看,主要是从实体判决错误对错案进行认定。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3日公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全国人民法院系统错案责任追究的基本规范。《办法》中未对错案作出明确定义,但绝大多数追究责任的条款是从程序和执行两方面对法官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规定,实体错案的追究范围仅在第14条中作了原则性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并且在第22条列举了法官不承担实体错案责任的几种情况:“(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错案追究标准是以程序为主要标准的,这和各地的法规有所冲突,而且该办法尚在试行,并未真正得以统一实施。 
 
 
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各地各级法院面对舆论日益关注的审判不公,执法不严等的司法腐败现象,将错案追究制度视为实现或体现司法公正、廉洁,减轻社会压力的法宝,纷纷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的具体的错案追究办法,在很多地方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办法(试行)》的规定,强调对实体错案的追究。其中,比较普遍地做法是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作为衡量原则,将本院审委会提起再审的案件、本院的案件质量监督小组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的案件进行追究。对“错案”作出判决的法官,一般采取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工资,在一定时间内剥夺评选先进、晋升晋级的资格的办法追究责任,对一年内错案累计超过一定数量的法官则“下岗”、“待岗”,不得参加案件的审判。另外笔者从北京市某法院一法官处了解到,自推行“审判长选任制度”以来,许多法院实行所谓的“一票否决制”,即一旦发生错案便撤销审判长资格,对错案的认定则仍是以实体判决是否有误为标准,而且这种标准被无限扩大,几乎达到非常不合理的程度,例如有的法院将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和改判的案件均作为错案,这些案件甚至包括定罪正确但改判缓刑的案件,其理由是“既然被上级法院改判缓刑,肯定有情有可矜的地方,初审时没有考虑到便是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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