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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关键是严格把握被害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的,被告人可以从轻;没有过错的,和其他案件“等量齐观”。
同时,应准确界定情感纠纷。比如,在我看来,向人求爱对方未答应引发的杀人,尚谈不上“情感纠纷”。这类犯罪,就不宜归入情感纠纷犯罪范畴。
第二,减少死刑的突破口在哪里?
“从控制由民间矛盾引发凶杀案件的死刑适用率切入减少死刑,是一个比较好的路子”,这是学者的解读。如果这确系有关部门出台相关政策的初衷之一,那么,这些年的实践表明,这样的思路并未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同。如果有人说“民众观念需要引导而不是迎合”,我不想抬杠,我想说的是:在情感纠纷引发杀人案件频发,一些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现实下,被害人亲属以及普通民众的感受,司法机关不能不察。将这类犯罪作为减少死刑的突破口的正当性和现实可能性,应慎重考量。
第三,关于死缓制度。
从死刑到死缓,从死缓到死刑,公众之所以对这类案件格外敏感,根本原因在于:二者的法律后果“天壤之别”。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缓最终被执行死刑的罪犯,为数极少。从法律后果看,死缓更接近无期徒刑。在这样的现实面前,“死缓也是死刑的一种,只是执行方式不同”的解释,不免苍白。
死缓是我国独创的死刑执行方式。在建国之初镇压反革命运动中,为了实现严肃与谨慎相结合、分化瓦解反革命势力、保存劳动力以利于国家建设事业的原则,中央决定,清出的反革命分子,凡应杀的,只杀引起群众愤恨的有其他严重罪行的有血债者,其余的一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来,死缓也适用其他应判处死刑而又不必立即执行的刑事犯。多年来,死缓在打击犯罪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其和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界限不清的问题也日益显现,甚至为司法不公埋下隐患。2011年7月25日《民主与法制时报》披露,死刑复核权的统一上收后产生一种不良现象,一些地方为了防止死刑判决不被核准,主动减少死刑判决的适用,该判处死刑的不判死刑而降格成死缓。这样既能有效避开最高法院的“挑剔”,也能避免因为被“打回”而影响当地政绩。笔者判断,这样的情况应属个别,但足以引起警觉。
就目前看,死缓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还有多大?如果考量结果是仍有存在必要,那么,让二者界限相对清晰,就是亟待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