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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说,他的这番理解,是对相关政策本意的准确解读。遗憾的是,在一些地方,初衷良好的政策在实践中被机械理解。当倾向性的意见成为不考虑个案差别的“一律”,个案争议导致对政策本身的非议,便是迟早的事。2007年1月23日《天府早报》报道,某省高院明确要求全省法院系统,对于因婚姻、家庭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一律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上文提到北京市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杀妻被告人由死缓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2008年1月22日本报报道过一起“相反”案例:农民杨立与父亲发生争吵,用茶杯、罐头瓶、砖块等物品击打父亲头部致死。法院一审判处杨立死刑,吉林省白城市检察院认为,这一案件是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和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有区别,判决量刑畸重,遂依法抗诉。吉林省高院二审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改判杨立死缓。
两起案件案情不尽相同,改判在法律上都应没问题。我想通过它们的对比说明,面对同样的情感纠纷杀人,不同地方不同部门的司法人员却作出不同的判断——当这种判断决定一个人生死的时候,怎样的判断更理性更符合法律,便是必须追问的问题。
“罪轻一等”:困惑与探究
对于周峰有关因情感纠纷而杀人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解释,笔者上文的判断是“大体说得通”。之所以是“大体”而不是“完全”,是因为他讲的原因中包括这类犯罪发生在“熟人之间”。杀害熟人的危害性比杀害陌生人小吗?这是我的困惑。每个人的生命价值是一样的,也需要得到平等保护。以伤害对象是否熟人作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比较,本身就不应该。在我看来,“杀害熟人危害性较小”,是一个无法论证的伪命题。
情感纠纷引发的杀人为何要“另眼看待”?如果暂时理不出个头绪,我们不妨看看和它在同一文件中并列给出需“有所区别”的另一类案件:邻里纠纷杀人。杀一个邻居,和杀一个不是邻居的人,危害性有差别吗?很难说“有”。那么,为何要把它拎出来呢?因为此类纠纷发生,不少时候双方都有责任。如果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导致凶案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量刑考虑相关因素,就是法律的要求。
情感纠纷杀人,也是同样道理。“清官难断家务事”,一些时候在情感问题上发生矛盾,责任很难完全归咎于一方。如果被害一方对于矛盾激化引发刑事案件有一定责任,那么,对于被告人“网开一面”,无论在情理上还是法律上,都并无不当。所以,对于情感类纠纷杀人,判断是否应对被告人从轻的根据,是也只能是:被害人有无过错。
被害人怎样的行为可视为其过错,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可供参考:《德国刑法典》规定是“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意大利刑法典》规定是“他人的非法行为”;《瑞士刑法典》认为是“非法刺激造成行为人愤怒或者痛苦”;在英国,陪审团发现证据证明被指控者是在被激怒情况下而失去自我控制时,应该考虑这种激怒是否足以使正常人也像被告人那样实施该行为。
用上述过错标准审视一些案件,我们常常困惑:不答应被告人求爱,被害人有过错吗?被怀疑有外遇而否认并辩解,被害人有过错吗?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杀害被害人的被告人“罪轻一等”的根据,究竟在哪里呢?
几个值得反思的问题
通过区别对待正确适用法律减少死刑,对情感纠纷杀人“另眼看待”的初衷不错。但执行中的偏差,却削弱了这一政策的效果。有几个问题,需要反思:
第一,如何让这一政策发挥更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