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黑龙江省给孩子上户口需要的材料证件及手续(新)

时间:11-15编辑:佚名 计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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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给孩子上户口需要的材料证件及手续 
  户口项目变更、新生儿落户、父母投靠子女落户,针对市民在户口方面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黑龙江省公安厅日前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出生落户 
  无出生证:凭医疗手续落户 
  非婚生子:凭证明随母落户 
  无出生医学证明 
  最新或2022(历届)年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往年出生的小孩不予补办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对于无出生医学证明落户的孩子,可凭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住院记录、产妇病历、生产记录等医疗手续办理出生落户。 
  没有医疗卫生部门手续的,一律凭公安机关刑技部门或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DNA亲权鉴定结果办理出生落户手续。 
  对于家庭确实困难,无法承担亲子鉴定费用,无法鉴定的,经设区的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核实后,凭居(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调查材料、学籍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设区的市公安局审批后落户。 
  非婚生小孩落户 


  非婚生小孩原则上凭《出生医学证明》随母落户。 
  情况特殊,要求随父落户的,需要做DNA亲子鉴定,凭鉴定结果落户。如父亲已婚的,须征得同户配偶同意后再办理随父落户手续。 
  非婚生小孩落户后,要及时通报当地卫计部门。 
  户口迁移 
  不再需要迁出地户籍证明 
  在户口迁移时出具户籍证明问题上,我省今后各地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不再要求群众在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派出所内勤民警落户后,须登录违法人员信息系统落户人是否曾经有过违法犯罪经历。如果有,通知责任区民警按规定管理。 
  性质变更 
  小城镇生活1年以上可“农转非” 
  “农转非” 
  在小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人自愿“农转非”的,凭本人申请,可办理“农转非”手续。 
  凡城郊失地农民,只要本人申请,凭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征地证明,即可办理“农转非”手续。 
  “非转农” 
  2003年以后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没有找到接收单位,回家务农的,可参照2003年公安部出台的“高校学生入学时自愿迁移户口”便民利民措施的相关规定,办理“非转农”手续。 
  早些年“农转非”在城镇落户,近年来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在城镇没有生活基础,在农村有承包土地及合法固定住房的,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凭村委会介绍信、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可办理“非转农”手续。 
  投靠落户 
  夫妻投靠落户不受婚龄限制 
  父母投靠子女落户 
  原则是父母须到被投靠子女的所在地居住生活。 
  父母年龄放宽到45周岁以上(含45岁),提前退休、体弱多病的,凭单位退休证明或医院体检证明可不受年龄限制,同时不受原户籍所在地是否有其他子女限制。 
  夫妻投靠落户 
  凭结婚证既可办理落户手续,不受年龄和婚龄限制,不需要居(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 
  差错变更 
  年龄等有错3个工作日内变更 
  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方面,对户口登记项目非主项要求变更、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派出所户籍民警受理后,可当场办理。 
  对户口登记项目存在明显逻辑差错、或由于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当事人姓名、年龄、民族差错的,当事人能够提供原始户口簿、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可由派出所受理后,报所属县(区、市)公安(分)局审批,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不含姓氏),不满16周岁的,由派出所领导审批后当天予以变更;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派出所受理后,报所属县(区、市)公安(分)局审批,3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扩展阅读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消灭传染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划免疫,是指对适龄儿童进行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太阳教育网混合制剂(简称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和麻疹减毒活疫苗以及国家规定和省根据传染病流行情况纳入计划免疫的生物制品的免疫接种。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辖区内的适龄儿童和临时在我省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外省(外籍)适龄儿童,必须按照本规定接受计划免疫接种。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实施。 
  各级教育、财政、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五条 计划免疫实行省、市(行署)、县(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分级管理制度。 
  乡(镇)、街道应会同计划免疫实施单位共同负责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是本地区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监测和具体实施机构,其职责: 
  (一)草拟和报送本地区计划免疫经费的预算、决算; 
  (二)生物制品的订购、运输、储藏、管理和发放; 
  (三)对计划免疫接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对计划免疫工作的效果进行考核; 
  (五)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的现场处理; 
  (六)人群免疫水平的监测; 
  (七)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城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应有领导专门负责计划免疫工作,并健全计划免疫与预防保健组织。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地段医生负责本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农村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是计划免疫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其职责: 
  (一)提报所需生物制品的计划并负责领取和保管; 
  (二)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三)建立计划免疫基础资料卡、证、表、簿,搞好登记、管理; 
  (四)定期向卫生防疫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防疫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省实行计划免疫接种证制度。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必须建立接种卡,领取接种证。 
  第十条 计划免疫接种,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卡介苗:新生儿初种,七周岁复种一次;农村的十二周岁再加强一次。 
  (二)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新生儿出生后二个月初种,全程口服苗三次,每次间隔一个月,二周岁和四周岁各复种一次。 
  (三)百、白、破混合制剂:新生儿出生后三个月初种,全程注射三针,每针间隔一个月;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加强注射一次,七周岁复种白和破二联类毒素。 
  (四)麻疹减毒活疫苗:新生儿出生后八个月初种,七周岁加强注射一次,以后根据情况复种。 
  第十一条 从事计划免疫接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计划免疫程序和操作规程实施接种。 
  第十二条 街道、村应提供计划免疫接种站(点),常年进行接种工作。 
  第十三条 凡过期、变质、无标签(或标签不清)和安瓶破损的生物制品一律不准使用。 
  禁止使用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计划免疫接种器械。禁止非卫生免疫机构经营各种预防性生物制品。 
  第十四条 公安、教育等部门在办理儿童落户、入托、入学过程中发现漏种、不种的,应督促其及时予以补种。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由有关专家参加的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异常反应的诊断和事故的认定,并将结果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计划免疫接种中发生的异常反应和事故,经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认定,责任确系接种造成的,其被接种者的医疗费由当地卫生事业费中支出。 
  第十七条 生物制品购置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接种收取注射费按医院注射收费标准执行。注射费用于防疫保健人员的劳务补贴。 
  计划免疫保偿工作取得的收入,应全部入帐,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运输、保管计划免疫用疫苗应按级次具备下列冷藏设备: 
  (一)五百万人口以上的市和地区:低温冷库、常温库、冷藏车、普通冰箱、低温冰箱和疫苗运输车; 
  (二)县(区):低温冰箱、普通冰箱、运输冰箱和疫苗运输车; 
  (三)乡(镇、街道):普通冰箱; 
  (四)村:冷藏背包。 
  第二十条 计划免疫专用车按特种专业车辆管理。计划免疫专用车和冷藏设备要专用,严禁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负责接种任务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被接种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种,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按人事、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漏种、错种、误种造成接种率低和事故的; 
  (二)拒绝接受预防接种的; 
  (三)超期建卡、建证的; 
  (四)不报、迟报、漏报计划免疫资料和疫情的; 
  (五)工作失职造成生物制品失效,或造成无效接种的; 
  (六)用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不合格计划免疫接种器械,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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