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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用三年时间提高低工资收入人群的收入,使其达到平均水平。 工资制度改革,并不是简单增加工资,而是重在规范。工资改革势在必行除此之外,在加大财政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稳定中,还将完善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以及加强对居民收入水平的调节。太阳教育网整理的关于最新或2022(历届)年河北省残疾军人抚恤补助标准,希望你认真阅读!
元旦前夕河北省民政厅、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联合发出通知从10月1日起再次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这是河北省近来提高幅度较大的一次。其中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城镇三属(含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提高15%;农村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提高30%。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每人每月提高2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100元;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100元。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5元。
调整后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每人每分别为60210元、58310元、56400元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每人每分别为6690元、5790元;居住在城镇、农村的烈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分别由原来的每人每17830元提高至20320元、每人每11160元提高至14510元;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建国后的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分别由原来的每人每月695元提高到895元、每人每月650元提高到850元、每人每月645元提高到845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分别由原来的每人每月380元提高到480元、每人每月360元提高到460元。居住在农村和城镇的无工作单位、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月280元提高到380元。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每服一义务兵役每人每月补助标准由原来的15元提高到20元。
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标准每人每月提高5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仍按每人每月50元发放生活补贴。
抚恤补助标准调整后河北省城镇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每人每高于中央规定12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高于中央规定840元60岁以上烈士子女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高于中央规定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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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2号公布 根据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优待的其他人员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保证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卓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义务。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活动并免费播发拥军优属公益广告。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按规定发给一名持证人。
第八条 持证人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下列顺序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长的兄弟姐妹。
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的不发放证明书。
证明书的持证人确定后一般不再变更。
第九条 在办理证明书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现役军人的身份、死亡性质、工资标准等事项以及烈士批准机关、现役军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确认机关有异议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军队协商确认。
第十条 证明书发放后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其不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其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的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自发证当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有两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其定期抚恤金由各自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分别发放。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因参加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高等、中等学校就读而迁移户口的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口迁移时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户籍证明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户籍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从次1月起按当地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评残档案和户籍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其正式档案中有原所在部队涉及其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或者本人持有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和实验分析记录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恶化原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八条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自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次月起发放或者增发残疾抚恤金。
≡迁移户口的残疾军人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在生活、卓、医疗等方面予以保障。其中对需要长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维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支付优待金所需的经费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列支。
∠业大学生、在校大学生和保留入学资格的高校新生入伍后服义务兵役期间对其家庭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三条 一级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和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用总额百分之十的标准给予补助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对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内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难以支付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城乡医疗救助;经城乡医疗救助仍难以支付或者本人不是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按个人自付部分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标准给予住院费用补助。
【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补助的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省和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有关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除享受国家给予的特殊待遇外同时享受当地社会残疾人的相应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所在企业破产等原因失业的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安置。经协调仍难以安置的失业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可进入当地人力资源市场求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其免费优先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开办企业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收费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
〃分别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和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按规定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因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子女需要转学的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转学手续并帮助就近入学。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五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申请保障性卓或者农村危房改造的在同等条件下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由驻军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人其符合随军条件但因部队驻地不能解决就业就学等问题而无法随军的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其子女在当地优先安排就学。
第三十二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确认身份后从确认身份的当月起按规定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三条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生活仍有困难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保障范围给予救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人员在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开办优抚医院(门诊)、光荣院用于治疗或者集中供养依法实行抚恤优待的孤老人员和生活不能自理人员。
优抚医院、光荣院的建设、维修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享受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死亡后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以上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或者补助。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3月1日起施行。1993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