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机关事业单位职业金办法

时间:09-24编辑:佚名 工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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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用三年时间提高低工资收入人群的收入,使其达到平均水平。 工资制度改革,并不是简单增加工资,而是重在规范。工资改革势在必行除此之外,在加大财政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稳定中,还将完善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以及加强对居民收入水平的调节。太阳教育网整理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希望你认真阅读!

  4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英机关事业单位职业金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从10月1日起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金制度。这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办法规定职业金强制建立发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作用;适用范围和缴费基数均与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一致切实维护制度统一;实行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采取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账户资金随同工作变动转移促进人员的合理流动;根据本人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确定待遇水平缴费与待遇挂钩;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职业金的经办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职业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政府部门加强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办法还对职业金的领取条件和监督检查作出了规定。办法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配套政策对于顺利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重要意义。

  机关事业单位职业金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

  第四条 职业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国家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金缴费的比例。

  第五条 职业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单位缴费;

  (二)个人缴费;

  (三)职业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 条职业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对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对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

  职业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保证职业金基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职业金基金的具体投资管理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金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金个人账户。

  职业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金个人账户。

  第八条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金或企业金制度的其职业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建立职业金或企业金制度的原职业金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金,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金待遇的方式∩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冉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十条 职业金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业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职业金基金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职业金基金。委托关系确定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职业金基金必须与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保证职业金财产独立性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的工作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请仲裁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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