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

时间:12-27编辑:佚名 工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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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用三年时间提高低工资收入人群的收入,使其达到平均水平。 工资制度改革,并不是简单增加工资,而是重在规范。工资改革势在必行除此之外,在加大财政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稳定中,还将完善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以及加强对居民收入水平的调节。太阳教育网整理的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希望你认真阅读!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限(含视为缴费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 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已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本市月最低工资适用企业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地的月最低工资。

  第六条 1996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限。其中补交比例的计算办法为,30% 超龄限×1%;19967月1日至2001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龄 - 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20012月1日后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龄 - 市政府规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龄界限。

  员工调入本市时企业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按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员工逾期未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的或因单位破产关闭等原因导致未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自行补交。

  第七条 户籍迁入本市但非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调入的人员其缴费限按在本市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迁入前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限转入的养老保险金存入其个人账户。

  第八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基础养老金时缴费未满1的每缴费1个月按 1/12折算。

  第九条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

  (员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 ÷ 缴费限的月数)×员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员工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其中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

  (一)员工参加工作至19927月31日前缴费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19928月1日至20011月31日期间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未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第六项规定计算;

  (三)19928月1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28月1日至安置前缴费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四)1996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限中属于19928月1日后的缴费限的各月缴费指数按1计算;在本市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五)员工于1-6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和上每月缴费指数分别按当和上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二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于7-12月份退休的退休当每月缴费指数按当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六)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员工调入时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以及调入时已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但没有缴费工资记录或者19928月1日后至调入前缴费指数重新计算后低于0.4的缴费指数均按0.4计算。

  第十条 员工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标准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64c)19927月31日前缴费限未超过25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7月31日前缴费限×1.2%;

  (二)19927月31日前缴费限超过25的其享受比例为30% (19927月31日前缴费限 - 25)×1%。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按19947月前的缴费限每满1给付10元计算。

  第十三条 员工退休时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在我市首次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时已有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龄并且在企业办理退休的已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按规定补交至其达到退休龄时止。已退休员工达到规定退休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市社保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员工达到规定退休龄时应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和员工达到退休龄后调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补付。

  第十六条 本市户籍员工达到退休龄但不满缴费限的可以不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由本人申请继续缴费。继续缴费的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办理缴费手续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员工本人缴纳。在缴费限达到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员工申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缴费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员工达到退休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未及时办理退休的除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外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已缴费的b50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市社保机构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受理当月的规定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受理的下月开始计发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员工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的延期退休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限不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个人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工龄补助,

  (一)1992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工龄补助的具体标准为,(本人退休后首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过渡性补贴)×19927月31日前的缴费限×0.5%。

  2006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享受的工龄补助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19947月31日前退休的本市户籍人员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所享受的生活补贴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五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时具体比例为,

  20067月1日至2007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10%;20077月1日至2008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30%;20087月1日至20096月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50%;20097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70%;7月1日至6月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90%。

  第二十一条 员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算。

  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在办理员工退休手续时应提取退休人员的指纹退休人员有义务在社保机构设置的指纹采集地点提供其本人的指纹。

  退休人员每应提供1次指纹未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退休人员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延迟期间停付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市社保机构应妥善保存退休人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退休人员无法提供指纹的应按市社保机构的要求每提供有效的生存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每7月份公布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标准。上半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下半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员工因其他原因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五条 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之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其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市户籍员工从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以下简称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企业礲1f牧鞫?辈辉傥?湓谧ど钚幸档ノ还ぷ髌诩洳菇谎?媳O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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