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10-04编辑:佚名 工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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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用三年时间提高低工资收入人群的收入,使其达到平均水平。 工资制度改革,并不是简单增加工资,而是重在规范。工资改革势在必行除此之外,在加大财政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稳定中,还将完善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以及加强对居民收入水平的调节。太阳教育网整理的关于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希望你认真阅读!

  国发[1985]115号

  (一九八五九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发布) 颁布日期,19850924  实施日期,19850924 ′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加强经济核算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调动职工的生产和工作积极性保证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

 〔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后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由企业向所属单位分配工资总额指标并抄送其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

  第四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中列支。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国家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的两个月内按隶属关系将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逐级分配到各基层单位并抄送同级银行和基层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向直属单位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时应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时应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度或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并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或本季度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本年度的下个月或下季度使用;但是不得将下个月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八条 国家不直接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经核实的上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编制季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核定后送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监督支付.需要增加工资指标的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各基层单位在开户银行支取当月工资基金时要将上个月的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条 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基层单位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应扣出的部分后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

  第十一条 企业的奖励基金应按国家规定提取.企业发放的奖金和从奖励基金中支付的腐工资、津贴、补贴、自费改革工资等各项工资性支出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先提后用。

  第十二条 隶属关系发生变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同级劳动人事和计划部门核增、核减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国营企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应按其隶属关系将国家核定的上缴税利、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比例和按挂钩比例计算的增加工资额逐级下达到企业并抄送其开户银行同时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企业经济效益比计划指标有增减时主管部门应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比例计算出实际的工资总额.地方所属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并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上述企业在提取当月工资基金时不得超过其工资基金专户中的工资基金数额超过的部分银行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企业和实行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煤炭企业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按其隶属关系将国家核定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吨煤工资单价和增加的工资额逐级下达到企业同时抄送其开户银行。

  企业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因实际完成的产值、产量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比计划有增减时建筑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银行按照实际完成的产值和核定的工资含量系数计算出工资总额;煤炭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照实际完成的产量和核定的吨煤工资单价计算出工资总额.前述两类企业的工资总额均按其隶属关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人事、计划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增、核减后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同时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的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现有的计划外用工其工资额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不得突破并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清退相应核减工资总额。

  第十七条 各专业银行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

  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银行、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协同及时研究、处理执行本办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处分并责令限期退回违反本办法多发的现金和实物,

  (一)在工资基金专户以外从其他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的;

  (二)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的;

  (三)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用银行贷款、企业自产自销收入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现金发放工资(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的;

  (四)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的。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条【办法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三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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