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安徽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全文最新或2022(历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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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用三年时间提高低工资收入人群的收入,使其达到平均水平。 工资制度改革,并不是简单增加工资,而是重在规范。工资改革势在必行除此之外,在加大财政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稳定中,还将完善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以及加强对居民收入水平的调节。太阳教育网整理的关于安徽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全文最新或2022(历届)年最新,希望你认真阅读!

 〔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展改革、建设、经济、商务、国资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 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约定和支付工资。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有工资支付事项。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研究解决工资支付中的问题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示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工资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方法;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实行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付清;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任务完成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1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

  前款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卓公积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事假;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工资支付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没有国家或行业定额标准的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8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定额。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劳动进行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隔离的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哺乳期间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期间;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期间;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期间;

  (四)当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期间;

  (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期间;

  (六)担任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期间;

  (七)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出任法院陪审员或证人参加审判活动期间;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期间。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阻挠和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报酬权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投诉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同时告知举报投诉人并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不低于当或单项工程应付劳务工资总额的30%办理工资支付信用担保手续;或者按工程造价的2%预提工资支付保障金存入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专户上专项用于垫付拖欠的工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偿还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第三十三条≡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1内累计拖欠达3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除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处理外应当对其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察。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影响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进行公布并通报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信用征集机构。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付清劳动者被拖欠工资且在6个月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原公布和通报的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三十四条 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并通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请求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会作出答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后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违反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增加劳动者工资的;

  (六)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第三十七条 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生活困难的申诉人应当减免仲裁费。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

  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奉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奉,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

  (二)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的;

  (五)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

  (七)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奉,

  (一)无理拒绝、阻挠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二)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七)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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