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xiu.com-爱上秀-教育信息门户网】
要用三年时间提高低工资收入人群的收入,使其达到平均水平。 工资制度改革,并不是简单增加工资,而是重在规范。工资改革势在必行除此之外,在加大财政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稳定中,还将完善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以及加强对居民收入水平的调节。太阳教育网整理的关于最新或2022(历届)年浙江省工资支付规定条例,希望你认真阅读!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公布一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工商、税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 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九条 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一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劳动者本人或者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帐户。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
第十四条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度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蔻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度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
第二十条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与其协商确定。
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可以中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
(二) 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 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5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劳动保障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b50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者发现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生产场所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根据征税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行或者在逾期之日超3日内主动向劳动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劳动保障部门应对企业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暂缓通过检。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在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企业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劳动保障在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并将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第三十一条 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作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企业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裁决机关申请复议原裁决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经复议维持原裁决的如企业不执行裁决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现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奉;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奉。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
(一)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 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 低于当地了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企业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a9e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奉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奉。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奉。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拒绝、阻挠行政技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或者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劳动者的投诉、报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 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10月1日起施行。